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尼勒克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545号 原告: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梅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175.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0,1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按LPR上浮50%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加气块和自保温砌块等建筑用材料。供货结束后,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按对账金额开具发票,总货款为106,175.4元,后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陆续付款36,000元后,剩余货款7万余元至今未付。况且在开具发票时,被告建筑公司提供了开票信息,买卖合同只有一份原告盖章后递交给建筑公司,也按被告建筑公司要求已把货款发票开具完毕,从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购买人是被告建筑公司,至于被告建筑公司和被告罗某之间的关系,应该由两被告在对外承担债务后内部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目前就剩余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二被告迟迟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为36,000.18元,该合同款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不欠付原告的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于2023年挂靠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施工“尼勒克镇某村旅游特色街区项目”时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合意,约定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购买施工用的材料加砌块、自保温砌块施工材料。罗某每次通过电话从原告处订购相关材料,再由原告根据罗某的订购需求将施工材料送至工地,由施工地的工作人员***、***以及***签收。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罗某的施工地提供施工材料总价值106,175.4元,期间原告根据罗某的指示向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开具了36,000元的发票并提供了一份书面的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价款为36,000元。被告罗某将购销合同和发票提供给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后,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000元的货款。剩余70,175.4元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未付。2024年9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罗某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取得了联系,2024年9月8日,***将本案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出库单以及开具的发票拍照发送给罗某,并发送微信消息“因为那个***那个结算明细中的24,225元的货也是从太维调的货,所以发票也是太维开具的,所以把这个款算到太维,***也同意从他的明细中扣减24,225元。如果说你们还是要坚持走***的账,那这边也没有意见,从剩余的70,175.49元中冲减24,225元即可,最后剩余45,950.49元。只是根据三流合一的专票要求,将来这个款还是要进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具体您定夺哈。”被告罗某在收到该消息后当即给原告发送一张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给原告打款36,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发送一份标题为《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市政工程》的电子表格,在该表格中显示有开票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发票号码,表格最下方显示金额合计81,950.4元,9月26日支付36,000,在36,000元的下方显示45,950.4。原告律师对此消息回复为“已付款是对的,不算那个24,225,剩余45,950也是对的。原告律师对给罗某回复的此微信消息解释为原告所供货总值为106,175.4元,扣减案外人***所用的加砌块24,225元,剩余的货款为81,950.4元。被告已付了36,000元,剩余的货款45,950.4元数字是对的。而该数字也正是罗某给原告律师发送的表格中的数据。庭审中原告也提交了一份由***和罗某等5人签字按印的《民宿、管涵、小广场电气给***结算明细》,从该明细的序号5看出确实有记载购自保温块24,22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和罗某结算明细第5项的24,225元加砌块也是罗某向其公司购货后,其公司从新源县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调货后提供给了被告罗某,因此其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了该笔24,225元的货款亦由罗某和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罗某和***之间就24225元如何结算由其二人自行协商解决,与原告无关。 再查,2024年2月19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账户内的存款8万元,为此原告花费保全申请费820元以及保险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出库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原告主张最初与其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罗某,且每次都是罗某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订购所需材料,然后由原告按照被告罗某的指示送到施工地,原告在与被告罗某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之时并不知道其是与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之间在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所认知到的就是被告罗某个人向其采购施工材料,由此可知与原告之间产生买卖合意的主体为被告罗某个人,并非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要求被告罗某承担付款责任,要求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是原告及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均认可该货款支付的流程是原告按照被告罗某的指示给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合同后,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再给原告付款,且原告给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金额也仅是36,000元,并非原告给被告罗某供货的所有货款金额。因此从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给原告支付货款的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之间并非真正产生过买卖合意,仅仅是因罗某挂靠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需从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支取项目工程款所要进行的一项操作流程。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必须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买卖合意,且出卖人将货物实际交付于买受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之间有产生买卖合意并且向建筑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因此原告仅凭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罗某欠付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罗某施工地提供加砌块、自保温块总价值106,175.4元,包含被告罗某与案外人***结算明细中记载的由***使用的加砌块24,225元在内,而***使用的该加砌块亦是由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订购,根据原告律师与被告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真实的反映出被告罗某认可除***的24,225元货款外还有欠付原告45,950.4元货款的事实,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4,225元加砌块亦是由被告罗某从原告处订购,尽管罗某和***的结算单中有该部分货款的体现,但是该结算单仅是罗某与***二人之间结算时的清单,并无法约束到原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货款应当由被告罗某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被告罗某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0,175.4元(106,175.4元-36,000元)。被告罗某向原告承担了该笔24,225元货款后,可与***之间根据其二人间签订的结算单另行计算双方所要承担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3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最后时间是2023年9月30日,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但本院结合案涉材料使用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逾期付款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罗某承担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70,175.4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即4.48%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妥当。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保全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保全的主体为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但本院经查明认定被告罗某是承担原告货款的付款主体,并非被告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因此对于原告因申请查封尼勒克县某工程公司产生的相关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75.4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70,1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48%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宁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