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8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唐布拉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阿布都米吉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阿布都米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8.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建尼勒克县喀拉苏乡酸奶加工车间工程,将劳务承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2021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19,540元。被告不按时按结算单付款,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实际是各类材料、机械费等费用,其中有一部分劳务费。但是**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劳务费。原告不应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该找**要这个钱。原告起诉的这个项目是我公司和喀拉苏乡克什喀拉苏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项目经理是**,签订的合同价款是433,000元整,在前期这个工程一直是由**负责施工,2020年12月**最后一次向我公司借款干工程,之后**这个人再也联系不到了,剩余的工程是我公司垫资施工直至2022年施工完毕。原告诉状中说2021年11月完工,这表明原告是和**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是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的费用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应该由**负责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口头协商,由原告为**承包的位于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克什喀拉苏村酸奶加工车间厂房干活,双方约定了如何计价,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与**口头协商完毕后,便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及垫资购买材料。原告在工作结束后与**之间进行清算,**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了原告所干各项劳务所涉费用、给付8000,算完后合计欠付19,540元,该结算单下方案外人**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出具结算单之前向其支付8,000元费用的事实,但结算单出具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按照**出具的结算单主张19,540元劳务费,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是由其作为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前期由**实际负责施工,直至2020年12月**无法联系到,案涉工程干了一半由被告继续施工完毕,**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仅为名义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被告提交的证据限期改正指令书、打款电子凭单、申请、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调查事实及原告主张看,原告所诉请的是在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劳务费,而与原告之间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原告是与**之间口头协商了个人提供劳务的计价方式,并且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结算单也是案外人**向其出具,该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公司公章,该结算单出具前的部分劳务费也是由**向其支付的。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达成一致意思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与原告之间达成合意的是**,**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在与其商谈劳务事宜时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依据**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