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保障房小区配套用房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保障房小区配套用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喀拉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喀拉苏乡。
法定代表人:***叶了斯,该乡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尼勒克县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尼勒克县喀拉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海龙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62,081.86元(另62,500元***当庭予以放弃),请求判令尼勒克县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5,996.07元,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22,967.93元,超出了***对***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法剥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8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芦 海 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马 芙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