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2127号
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2年7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98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9日至2025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30.41元,自2025年4月1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440元为基数,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计息;3.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自2023年9月2日开始供货,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24年12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4,44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王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标的如何产生不知情,我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王某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也不知道欠款原告货款的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5日,被告王某通过微信与原告取得联系,初步拟定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事宜,并确认供货地点。自2023年9月2日起,原告陆续开始供货,每完成一次供货后均有被告王某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期间,被告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累计支付货款5笔,金额为56,205元,另有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50,070元,合计金额206,275元。202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微信中就实际产生货款及已付款进行核算,确认至当日产生货款数额168,870元,实收货款206,275元。同日,原告将差额37,405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某进行退还。2023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再次提出供货需要,原告依约供货,产生货款34,44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虽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限额冻结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内存款,为此缴纳案件申请费384元,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有该公司混凝土供货单为证,本院对由此建立的买卖合同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数额,本案中被告王某通过微信的转账款项及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与原告在微信中核算的付款金额一致,扣减原告向被告王某退款37,405元的数额后,原告实收货款168,870元。关于欠款数额,被告王某再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产生的货款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王某就后期产生货款34,44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付款主体,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履行付款义务。就其公司曾付款150,070元的辩解,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中载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向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申领借款150,070元。而关于被告王某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亦提出异议,表示被告王某为施工人,但并非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取得授权人员。针对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王某的委托书或足以证实其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款单分析,与原告直接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王某,其在提出供货需求的过程中也从未表明其系代表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货物,故被告王某在供货单签字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付款系在案外人***的申领后履行的代付义务,不足以认定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加之原告在与被告王某完成核算后,曾向被告王某退还货款37,405元,被告王某则未将退款金额返还至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据为己有,该事实更加深被告王某系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剩余货款3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无法查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未及时给付欠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并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约定,亦未对欠款付款宽限期加以明确,故本院以原告发起催收之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3年12月14日,原告在微信中表示“王总,三万多元今天能付给我吗”,被告王某则表示需要再等几天,原告对延期付款予以应允。直至2024年11月17日,原告发起催款请求后,被告王某再未复。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催收欠款确认的宽限期自2024年11月17日结束,自此被告王某需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确认的计息基础为年利率3.1%,根据被告王某违约期限程度推算,加计的比例确认为40%,即自2024年11月17日至2025年4月10日共计144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597.88元(34,440元×4.34%÷360天×144天)。自2025年4月1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4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件申请费、保险费,因被告伊犁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由此产生的案件申请费、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44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11月17日至2025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97.88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1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44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
四、驳回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42元,案件申请费384元,保险费500元,由原告尼勒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