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830号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何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567860元(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4368.4米、扣件8103套、顶托340支、套管512个,钢丝绳111根。若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8元/个、顶托18元/支、套管30元/套,钢丝绳20元/根的价格赔偿款总计158418.4元;4、判令自2024年11月1日起继续以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6元/套/天、顶托0.035元/支/天、套管0.016元/套/天的标准由三被告继续计算租金,直至三被告清偿所有款项及租赁物;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51.3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6日,原告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就某某小区建设项目由原告向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租建筑物资,合同对物资名称、价格、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数次向三被告出租租赁物资,但截至目前三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567860.59元,未归还材料钢管4368.4米、扣件8103套、顶托340支、套管512套、钢丝绳111根。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包合同》,约定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某某小区自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劳务,其中包含案涉建筑材料的使用。2022年9月28日,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曾就案涉租赁材料的冬季报停事项向原告释明当期尚欠原告的材料数量。***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指定领料人。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我司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567860.59元不知如何产生,也不清楚计算依据;其次,对原告所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有关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设备,我公司未予扣留;第三、对原告主张赔偿价格标准提出异议、不清楚原告有何依据;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租金计算依据,我司不知如何产生,我司从未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过劳务大包合同,也从未向原告就案涉项目释明材料数量。
被告***辩称,我个人只是作为公司的材料签收人,不应当承担赔偿以及支付租金的责任。***于2024年1月11日变更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在此之前,该公司法人为***。***出具房产证能够证明其所有不动产均是在成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全款购得,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4年起业年度报表证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2024年全年仅向***发送1至2月工资,之后公司账户因案件被冻结保全,因此不存在公私不分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6日,某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乙方承建某某小区建设项目工地。甲方出租架料给乙方使用,地址:某某大道以南某某街以西。二、甲方所出租架料外观,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租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三、租赁期限、结算及付款方式:1、租期满十个月则由甲方承担进退场运费,租期低于十个月则由乙方承担退场费用。(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在承租的架料归还完毕及租金付清后合同终止。2、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价料租赁月(退)原始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租(退)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与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当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五日。四、出租物资价格表:(以下单价不含税金)1、钢管0.018元/米/天,单位价值16元/米;2、扣件0.016元/套/天,单位价值6.5/套;3、顶托0.035元/个/天,单位价值18元/只;4、钢管接头,0.016元/个/天,单位价值8元/支;5、快拆架0.035元/米/天。单位价值25元/米;6、盘扣(各型)0.065元/米/天,单位价值60元/米;7、0.3调节横杆0.06元/个/天,单位价值30元/个;8、0.5调节立杆0.06元/根/天,单位价值40元/根;9、盘扣顶、底托0.06元/个/天,单位价值35元/个;10、方管0.023元/米/天,单位价值20元/米;11:工字钢0.25元/米/天,单位价值90元/米。备注:用量按实际租用材料票据为准,赔偿按同类折旧后市场价值赔偿,运费乙方先行垫付结算时从租金扣除。五、材料的归还: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归还周转材料如有缺损,甲方收取乙方维修费(按市场价值):1、扣件洗油0.15元/套,扣件螺丝按0.70元/套,顶托去灰洗油按0.5元/支,顶托缺螺丝和顶板按5元/套,钢管校正费1元/根,快拆架缺轮盘、五七头、插头各6元/个。盘扣折弯维修3元/根,盘扣横杆缺头立杆缺五七头8元/套,盘扣横杆缺插销5元/个,租赁钢管全为定尺管,以发货凭证为准,长度相差正负10公分,盘扣为标准定尺寸,因工地锯损或挤压变形。超出标准不能作为定尺管归还。如因乙方造成丢失损坏的材料按上表单价价值赔偿。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公章、项目章、技术资料专用章)后生效,除双方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外,合同上的签字人员不具有签署本合同之外等含确认、修改、否认等的其他权利。六、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资的租金计算至未归还量租金或付清相应双方认可的丢失量的赔偿款时止。在乙方未付清租金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租金。鉴于建筑工程建设周期长,建筑架料租赁行业租金系按日产生,故双方约定租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乙方书面通知停用之日为准。七、材料的装卸、运输及计量标准: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套管各300只为1吨,盘扣、顶底托各为250个为1吨,0.3调节横杆、基座250个为1吨,0.5调节立杆250个为1吨,凹槽方管500米为1吨,材料上车30元/吨,下车堆码费30元/吨,盘扣、快拆架200米为1吨上下车费各30元每吨,盘扣清灰15元每吨,工字钢上下车费各1元每米。甲方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归还地点在甲方的库房。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2、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卖、转租、转借、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或承租第三方架料的。如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索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如甲方不能按乙方要求进场时间提供乙方所需总物资型号、数量的材料,乙方有权利从第三方租赁材料。2、乙方领料人有权以甲方所提供的供货清单抽查供货批次的供货数量和质量,如发现甲方供货清单与实际供货量不符,视为故意缺尺少量、次充好或其他不符合质量的情形,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全额退还所收取乙方租金,并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用于赔偿乙方因此所产生预期经营损失,第三方财产损害在内的一切直接及间接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按损失数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九、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及电话)1、康某某**********,2、*************。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合同指定签收人核实,并经其书面确认相应凭证,才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指定经办人(确认人及电话)1、何某甲*********,2、************,如甲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合同指定签收人核实,并经书面确认相应凭证,才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十: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论,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提起诉讼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一、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备注,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3年4月2日,落款处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由经办人***签字的《证明》载明:兹有运往某某小区15车钢管(票号为2022-****至2022-****),票面承租单位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租单位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某某租赁站在该证明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何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字。
出具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共计25张《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材料凭证》载明,承租单位: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某某小区,租赁材料为钢管、轮扣、盘扣及其他材料,单据尾部租赁站经办人处由何某某签字,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由***签字,租赁站保管员处由***或***签字。
出具日期为2023年5月17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共计27张《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退)材料凭证》载明,承租单位: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某某小区,退租材料为钢管、轮扣、盘扣及其他材料,备注注明退货运费承担方以及扣件缺螺丝帽、顶托差帽等情况,单据尾部租赁站经办人处由何某某或***签字,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由***签字,租赁站保管员处由***或何某某签字。
《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用材料及租金清单》列明: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9月28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92258元;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92258元39492.64元;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7241.38元;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265286.29元;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92258元482683.96元,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92258元659335.37元;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92258元439102.06元;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472819.85元;2023年10月1日到2023年10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11679.51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15105.25元;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25839.24元;2024年5月1日到2024年5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32919.10元;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39770.58元;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46850.09元;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53929.60元;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53929.60元;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60780.74元;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至本月累计租金、维修以及力资费用合计金额567860.25元。上述租用清单中: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由***签字;2022年7月至9月以及2022年10月期间单据中、租用单位处列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均列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向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
另查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0%),首次持股时间2021年5月12日。公司部分变更记录显示:2022年8月4日,公司由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股东由***、***变更为***;2024年1月11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25年4月24日,公司股东由***个人变更为***、***(持股比例10%)。
再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于202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该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415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证明》《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材料凭证》《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退)材料凭证》《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用材料及租金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另原告某某租赁站于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大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周转材料冬歇期报停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公司就案涉项目形成发包劳务关系。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情况汇报以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庭审时提交的劳务大包合同中我公司的印章,是案外人***在未经我公司授权、用私自刻的项目章所加盖,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的个人行为。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称,我在案涉租金关系中的签字行为只是作为材料签收人。另***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情况说明1份、资产负债表1份、现金流量表1份、利润表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房产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仅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因系被告个人制作;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求他情形。关于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出具《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后在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出具租货单、退货单以及租金计算清单中承租人处亦列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亦对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因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租赁材料的冬季报停事项以及尚欠材料数量向原告释明,故该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向原告出具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告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租金、双方不再具备合作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案涉合同于2024年12月16日本院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时解除。另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22年7月27日起陆续向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钢管、顶丝、扣件以及套管等建筑材料,且经合同约定承租人指定经办人系康某某及***,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3年5月1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材料。现原告举证可以证实,至2024年10月31日承租方应付租金为567860.25元,故本院判令承租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567860.25元。
关于租赁材料赔偿款。原告举证证明下剩未返还部分材料折价赔偿款金额为158418.4元(钢管4368.4米×16元/米+扣件8103套×8元/套+顶托340支×18元/套+套管512套×30元/套+钢丝绳111根×20元/根),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5841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继续以钢管0.018元/米/天、扣件0.016元/套/天、顶托0.035元/支/天、套管0.016元/套/天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直至清偿所有款项及租赁物出租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16日解除,原告主张起算日至解除日之间处于冬歇期,且对于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告已无权享有在租材料的所有者权益,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预交案件申请费费3,862.39元亦应当由承租方负担。
关于***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形成于***出让其一人公司股权之前,故***应当就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供连续、完整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12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67860.25元;
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赔偿款158418.4元;
四、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案件申请费4151.39元;
五、被告***对上述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4.30元(原告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主债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