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伊犁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4023民初616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伊犁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4巷74号利达商务综合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工人街31号月亮湾御景小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伊犁众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劳务费12,32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索款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鼎公司承包了被告众邦公司开发的霍城县芦草沟镇广仁丽景商品房住宅工程。被告***、***作为被告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6年雇佣原告开搅拌机,每天工资160元,原告干了77天,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资12,320元,当时由被告方出具了证明。2022年3月,被告通过法院从发包方执行到案款,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的劳务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众邦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被告众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众邦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众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华鼎公司、***、***,原告向被告众邦公司主张劳务费于法无据。被告众邦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据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在霍城县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众邦公司已经依据协议将所欠工程款1,150,000元付清,并在2022年3月18日依据与被告华鼎公司的协议将被告***的班组工资80,000元付清。被告众邦公司、被告华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华鼎公司辩称,无意见。 ***辩称,我和被告众邦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只针对我带来的工人,和别的工人无关,原告说跟我干我不是承包商也不是项目经理,我和***对账的过程中所有的数据显示钱已经给原告支付过。 ***辩称,当时在霍城县人民法院说的很清楚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是众邦和***支付。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说公司给我钱,我就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干活,没有拿上钱的事实。 被告众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众邦公司已经代被告华鼎公司将被告***班组的工资付清的事实。 证据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电子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众邦公司向被告华鼎公司支付1,150,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的事实。 被告华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与我方无关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有一份、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收条一份、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和我方无关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众邦公司、被告华鼎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其签字,认为***是被告***的儿子、***是被告***的带工,关联性不认可,工资不应该由我方支付。被告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鼎公司、被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告华鼎公司、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众邦公司对三性均认可,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众邦公司对三性认可,被告华鼎公司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华鼎公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鼎公司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广仁丽景***3至7月份总共77天,备注证明每天160元。***、***在凭证上签字。”另查,被告华鼎公司、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系被告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在(2021)新40民终913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并注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再查,被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四被告给付劳务费12,32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四被告给付索款费用3,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众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华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众邦公司与被告华鼎公司成立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系被告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与被告华鼎公司构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合伙人,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所代表的华鼎公司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凭证,载明每天160元,共77天,被告华鼎公司应当支付向其支付劳务款77天×160元/天=12,3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众邦公司的责任,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众邦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系被告***的合伙人,但被告华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并非其合伙人,被告***亦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系被告华鼎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所做出的有关涉案工程的民事法律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索款费用的发生并未举证证明,故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2,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伊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