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兵1101民初1283号
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47元,由原告新疆某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