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401民初960号
原告:伊犁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住新疆伊宁市。
原告伊犁某公司与被告任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999503.3元并支付利息(以99950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伊犁某公司与某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伊犁某公司承包第X师某项目。签订该合同后,伊犁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任某,双方约定扣减税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为任某的工程款,工程款最终以伊犁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为准。2019年1月6日,经伊犁某公司与发包人结算,涉案工程款结算价为6284926.75元,而伊犁某公司向任某已支付工程款7284430元,超付999503.3元。伊犁某公司多次向任某索要超付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某辩称,1.案涉项目于2014年开工。伊犁某公司向被告分包案涉项目外,还分包了某小区8#、9#、10#、17#、19#楼承建工程项目,但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的所有工程总价款为32087659.72元。伊犁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包含8#、9#、10#、17#、19#项目的工程款。对伊犁某公司未经其签字确认支付他人的管理费、税金、前期基建费用(劳保统筹、保险)、2016年至2019年的维修费、回访费(维修费)等合计559878.4元,与被告无关,不能计入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伊犁某公司在审定、工程结算时均未通知被告,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所签,故对结算价格不予认可。2020年4月24日,伊犁某公司向某经济发展办公室提出对二标段项目决算重新复核申请。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土建维修时间为一年,2015年10月份之前的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含有2016年至2019年期间土建部分维修付款凭证,对此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不应由被告承担。3.涉案结算审定签署表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而被告于2024年诉至法院,原告长达5年未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伊犁某公司与第X师某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二标段项目6号地35﹟、36﹟商业楼、某小区商业楼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060000元。202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于2019年11月18日审定结算造价为6284926.75元的事实;
2.6号地35#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付款凭证一百二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728443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结算审定签署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其未签字的记账账凭、收据、付款通知单、电子回单、回访调查表等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审定签署表及部分记账账凭、收据、付款通知单、电子回单、回访调查表等被告均未签字确认,对相关情况不知情。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任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任某未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作为单独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向任某给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2015年12月23日的记账凭证作为单独证据无其他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支付任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税务发票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该笔款支付给任某或应由任某承担的事实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第X师某团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任某未参与结算,任某本人未在该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
2.关于第X师某团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35号楼工程决算重新复核的申请,用以证明2020年4月24日,伊犁某公司向第X师某团经济发展办公室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复核工程决算的事实;
3.工程量签证确认单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的事实;
4.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35#工程款明细三份、欠条二份、回访调查表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任某、王某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为6548006.60元、未支付工程款590524.85元,未经任某签字确认支付他人工程款金额为287883.40元的事实;
5.第X师某团2012年廉租住房2号小区19#住宅楼工程款明细三份、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廉租房2号小区19#住宅楼建设项目审定结算价为3762038.2元,任某签字确认领取的工程款为2970833.50,未支付工程款595202.27元;任某未签字确认支付他人的工程款74140元;
6.第X师某团2012年廉租房建设项目(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某小区(2号小区)19#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4B-0391号工程审计报告书一份、工程款明细三份、材料款757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欠条一份、2017年1月16日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审定价22040694.77元,该建设项目中任某签字领取的工程款为20192726.03元,未经任某签字支持的费用1230545.51元;
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伊犁某公司除了案涉工程外将某小区8#9#10#17#19#和江南苑35#工程承包给任某,案涉工程是最后完成的,后期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前期工程未支付的款项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的三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和其他证据印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欠条、回访调查表,证据5中的欠条,证据6中的欠条、收条反映的支出费用,任某认可其领取,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和6中的第X师某团2012年廉租房2号小区19#住宅楼建设项目结算审定签署表、第X师某团2012年廉租房建设项目(二期)一标段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4B-0391号工程审计报告书、某小区(2号小区)19#住宅楼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系发包方与伊犁某公司、第三方对工程造价的审核认定,故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证据系任某自制明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伊犁某公司与第X师某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伊犁某公司承包位于第X师某团二标段项目6号地35﹟、36﹟商业楼、某小区商业楼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0060000元。后伊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与任某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任某,由任某承担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和3.21%的税金,工程总造价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确定。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12日开工,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于2014年10月投入使用。2019年11月18日对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6284926.75元。原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第X师某团经济发展办公室提出二标段项目35﹟楼工程决算重新复核的申请,认为35#楼建筑面积为7289.47平方米,送审结算价为8263060.4元,审定结算价为6284926.75元,35#楼每平米造价少了三百余元,由此35#楼决算金额难以支付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申请重新复核工程决算。诉讼中原告认可其提起重新复核申请后,第X师某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电话回复结算审定造价以6284926.75元为准。伊犁某公司认为已支付任某的工程款7284430元减去工程总造价6284926.75元,伊犁某公司超付任某工程款。
另查,任某无建设工程资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伊犁某公司与任某口头协议,伊犁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第X师某团2012年廉租房建设项目中(二期)一标段建设和某小区19#住宅楼建设(审定结算价22040694.77元),第X师某团2012年廉租住房2号小区19#住宅楼建设项目(审定结算价3762038.2元),第X师某团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四期)二标段35#楼工程(审定结算价6284926.75元)分包给任某,工程总审定结算价合计32087659.7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凭证中任某认可的金额为10240900.4元,经任某委托其妻子王某支付工程款为67400元,合计10308300.4元。未经任某签字确认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合计355252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伊犁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任某,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伊犁某公司承包给任某承建的所有工程总造价合计32087659.72元。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造价为6284926.75元,伊犁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至2019年的付款凭证中任某签字确认领取的工程款为10308300.4元,任某辩称其中包含其他工程未付的工程款,伊犁某公司对任某的该辩称意见未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原告给任某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以二标段项目35#楼的结算审定造价为6284926.75元为准,要求任某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
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4日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伊犁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于2019年11月18日制作,伊犁某公司不服该结算审定签署表于2020年4月24日向第X师某团经济发展办公室申请重新复核。伊犁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起诉至伊宁市法院主张权利,伊犁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第X师某团经济发展办事延期恢复的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工程款结算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工程结算审定三年后伊犁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5元,由原告伊犁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X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