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1142号 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43,900元及利息(以343,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643,900元,被告已支付商砼款30万元,尚欠商砼款343,9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而后其自行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张某某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项目中所欠的款项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其施工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者,对本案产生的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确认函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202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收货人、财务核算人,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欠货款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收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账形成确认函、对账单,确认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混凝土金额为643,900元,已付30万元,尚欠343,900元,被告承诺于202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律师费等费用。 证据(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的纠纷,根据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标准本案代理费为29,0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确认函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2年7月4日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材料款,转账附言张某某付江阴小学教学楼项目材料款,这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工程名称、合同的暂定价均一致,由此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间接证明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的对账单、确认函有被告张某某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明原告与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律师费29,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明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确认函中签字,对账单中载明客户单位为霍城县方舱医院,送货单位为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送货日期从2022年6月25日至2022年10月16日,金额总计643,900元,已收款金额为300,000元,欠款金额为343,900元。确认函中载明“一、商砼累计购销情况:2022年度累计发货金额为643900元,已付金额为300000元。欠我公司商砼款(含外加剂)343900元大写:叁拾肆万叁仟玖佰元整。经双方协商,以上商砼欠款需在2025年元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若因追索欠款发生诉讼的,由欠款人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 另查,案涉工程系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挂靠其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与哪个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3,900元;2、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43,900元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息。对于原告是与哪个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复印件,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且对账单及确认函中仅有张某某的签名,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3,900元,被告张某某在对账单及确认函中签字确认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3,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在确认函中明确约定商砼欠款需在2025年元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利息,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43,9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息。2023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四倍为13.8%。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确认函中约定由欠款人承担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9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43,900元自2023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8%计息;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9,000元; 四、驳回原告伊犁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5元,减半收取计3229.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