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813号
原告:马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骆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向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马某与被告骆某、向某、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6月11日立案。原告马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马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