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某、韩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271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霍城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该局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伊犁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