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3民初190号
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北京东路南侧(清水河镇清泉村003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8区新荣东路(时代广场)1栋2层A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第三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预拌砼款1,172,328.4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开支的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6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以及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人分别是***、张某某。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被告建设的工程,被告支付百分之五十的款项,剩余款项在双方对账签字认可后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则采用挤牙膏的方式还款。双方签字对账后至约定的最后还款期2021年12月30日届满后,至今仍拖欠原告商品砼款(2020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剩余123,538.4元未支付、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剩余1,048,790元未支付)。现被告共计欠原告预拌砼款1,172,328.4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某某是瞻德郡商住小区实际施工人,仅是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其产生的债务负全部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当时我们欠486,980元,2023年9月13日至9月25日我给原告公司给了773.28吨水泥,470元一吨,折合人民币是363,441.60元,现在还欠原告12万多,我给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的水泥条子是打够的,但是后面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没有给我给够水泥。
第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当庭答辩。
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混凝土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有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且合同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证据(2)商砼欠款对账单5张、银行转账回单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且被告负责人张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还剩余486,980元商砼款未支付。
证据(3)商砼对账单8张、银行回单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过账,且对账单上均有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现还欠商砼款1,048,790元未支付。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律师费为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按照标的的8%收取。
被告七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水泥对账单一份,证明张某某通过水泥顶账363,441.6元的事实。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纳;202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签字盖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对账单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在对账单中签字,本院予以采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的对账单证明第三人***在对账单中签字,本院予以采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730元,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证明原告与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缴纳律师费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水泥对账单,原告无异议,证明收到被告给付的价值363,441.6元的水泥以折抵混凝土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签章,第三人张某某在该合同中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预拌砼供应地点、预拌砼供应时间、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质量保证、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3日,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商砼欠款对账单中签字,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商砼欠款为428,490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水泥对账单中签字盖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抵账的363,441.6元水泥。2020年9月28日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签章,第三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预拌砼供应地点、预拌砼供应时间、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质量保证、争议解决方式等权利义务。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9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出具的商砼欠款对账单中签字,对账单中载明截至2021年9月2日商砼欠款为999,26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原、被告的焦点,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载明购货方为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售货方为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第三人张某某和***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第三人,且原告提供的支付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第三人在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合同中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中对货款进行了核对,第三人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了货款金额及剩余货款,在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水泥款363,441.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72,328.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0%货款应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且对账单亦在2021年12月30日之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2,328.4元。
二、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72,328.4元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息。
三、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霍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1元,由被告伊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周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