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2民初868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福建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龙岩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罗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某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龙岩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丙)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共同赔偿***某某园经济损失36828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合计41828元,并支付以该418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承担***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价格认证费(评估费)3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承担。 事实和理由: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系***经营所有,自2013年起至今***在该葡萄园种植经营葡萄。2022年6月13日,因位于葡萄园区西南侧,由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拥有的一根电线杆倒塌拖拉,造成***的葡萄园大棚西端的铁支架(2021年10月制)牵扯压迫至弯曲变形,立于园区东侧的一根电杆也倒塌拖拉将园区东端铁支架(2021年10月制)砸至严重变形,约32平方米园区及其内葡萄损毁。在此次事故中,***种植经营的葡萄园受损面积达1.2亩。经龙岩市某某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36828元(详见正鑫估【2022】67号《关于新罗区××镇××村××葡萄园因电杆倒塌拖拉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认为:1、此次事故系由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所有的一根电线杆倒塌拖拉而引起的,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应承担赔偿因事故造成全部损失的责任。2、事故发生后,***多次向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要求赔偿,虽经多次调解,但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拒不赔偿,导致诉讼,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达5000元。3、因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拒不赔偿,因本案诉讼,***支出价格认证费3500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7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中国某某公司甲辩称:一、***的损失因自然灾害造成,与中国某某公司甲的线路没有因果关系。1、从2022年6月5日开始,新罗城区等地的降雨就连续不断,许多地方达到历史极值,6月13日,龙岩市气象台发布强降水预警,新罗区气象台发布特别严重的1级暴雨红色预警,此次新罗城区街道暴雨、加上红坊黄冈水库、小池何家坡水库13日下午开始泄洪导致的新罗城区城市下游铁山特大洪水属于不可抗力的危害,随河流而下的垃圾、淤泥等造成***某某园铁丝网承力超负荷,部分杆倾斜、折断,以及有关大棚、葡萄收成损失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救济和保险理赔(如有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与中国某某公司甲无关。上述特大洪水是人尽皆知的自然灾害,由于洪水造成桥梁、房屋冲毁、庄稼绝收的比比皆是,***某某园发生的损失完全是洪水造成,这是任何人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国某某公司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某公司甲也是自然灾害的受害者,中国某某公司甲的电缆也是在此次洪水中冲毁的,为此的迁改费用也是自行承担。2、从现有的照片和中国某某公司甲维护线路路由来看,中国某某公司甲没有线路和电杆在***的葡萄园内。(1)从中国某某公司甲原建设维护线路路由来看,中国某某公司甲没有线路和电杆在***的葡萄园内。(2)从中国某某公司甲工作人员在6月14日赶赴现场勘察的情况看,也没有线路和电杆在***的葡萄园内。因此,中国某某公司甲的建设的线路和电杆不在***的葡萄园内,与***的葡萄园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使用。1、关于葡萄园损失原因力的判定。评估机构认定的电线杆倒塌拖拉造成损失的,没有标明位置图,也没有查明该电杆所有人,因此不具有公信力,也不能证明中国某某公司甲的通信电缆倒杆与葡萄园受损具有因果关系。2、***自行委托的关于评估机构载明的致害原因、受损面积、产量、大棚修复金额均缺乏客观依据,各项损失计算严重偏离正常人思维。如葡萄园产量,每亩估计5000斤,损失面积则更夸张,只有32平方米的大棚损害,变成1.2亩的葡萄损失,再比如重置价,没有计算已使用年限折损。3、***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不具有可信度,不属于司法鉴定,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本案涉及的通信线杆位置、所有权、通信线杆倾斜及电缆线掉落与其葡萄园受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损害是否因自然灾害所致,以及对葡萄园内具体受损项目及受损价值应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才具有证据价值。基于中国某某公司甲的通信线路与***的葡萄园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费用赔偿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对中国某某公司甲的诉讼请求。 福建某某公司辩称:***诉称“2022年6月13日,因立于葡萄园区西南侧四被告所有的一根电杆倒塌拖拉,造成***的葡萄园大棚西端的铁支架牵扯压迫至弯曲变形,立于园区东侧的一根电杆也倒塌拖拉将园区东端铁支架砸至严重变形,约32平方米园区及其内葡萄损毁”与事实不符。一、***某某园的损失,系遭受洪水等自然灾害所致,与福建某某公司无关。今年五六月份连日大雨、暴雨袭击,洪水淹没葡萄园、浸泡。从现有照片及现场,均可看到最低一坎有少部分葡萄园大棚架水泥柱、葡萄树藤,顺着水流方向向下倾斜(越靠河边一侧、倾斜越严重),以及淤泥、杂草、垃圾留在葡萄园内或悬挂在大棚架。从双方提交的照片可清楚看到葡萄园大棚几乎没有受洪灾等影响,塑料薄膜遮盖尚好。即使***某某园受到洪水浸泡,有损失也不大,且与福建某某公司无关,系自然灾害所致。二、福建某某公司的有线电视网线路走廊,不在***某某园内;且与中国某某公司甲的通讯线路不同杆,不同线路走向,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早在2022年1月,福建某某公司的有线电视线路已改在他人葡萄园外缘管理房工棚边界的篱笆上架设,长度一百米左右,没有立电杆;至今从未遭受洪水冲走。不存在杆线倒塌拖拉损毁葡萄园的情形。不存在与某某公司共杆架设线缆的情形。今年6月洪灾之后,又再改线路,该段线缆没有了。***指认的龙津河铁山段北岸倒塌的一根电杆,位于***某某园界外下游一百多米的河道旁。该处电杆架设有11条线缆,分别为中国某某公司和其他公司的通讯线缆,没有福建某某公司的线缆。该电杆倒塌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三、铁山隔口桥下游约100多米处开始,整片葡萄园区内、外(包括他人葡萄园),靠河岸边缘走向,尚有三根直立的废弃钢筋水泥电杆和两根倒在地上折断多截的废弃电杆。这些废弃电杆均没有线缆,倒地的两根电杆也不是这次洪水冲倒的,是之前被人放倒的。***葡所述与事实不符,评估意见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为现场作业人员与签字人员不相符,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四、福建某某公司的巡线维护人员看过现场,确认***某某园受到洪水浸泡、冲刷的损失也很小。***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正鑫估【2022】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该评估机构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作出的评估结论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就电杆倒塌拖拉造成葡萄园的损失,自行委托龙岩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意见书载明,限定条件(假设前提)依赖于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该评估意见书所存在的问题,可证实评估人员完全未尽到必要的核查义务。从该评估意见书所附照片分析,所附照片均为局部拍照,没有整体葡萄园的照片,照片显示葡萄树藤未倒地,不存在70%的葡萄已损坏;不足以认定整片葡萄园大棚倒塌,需清理后重新搭建的评估观点。由此可证实,评估人员并未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该评估意见书所述数据及描述的灾情、损毁程度等事实,均缺乏客观依据。评估结论就一根电杆倒下如何会导致整片一亩多葡萄园完全损毁,且没有附电杆倒塌及线缆的现场照片,为何要采用重置价评估方法(未折旧),而不采用修复费用的评估,均没有任何分析说明。***、***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数据相差也很大,评估方法也不同,且没有合理说明。如:两份评估意见中钢架大棚重置价分别为40元/㎡、30.5元/㎡,亩产葡萄分别4000斤、5000斤;而***、***在铁山司法所协商时,自报亩产葡萄3000斤。所附照片与其评估意见书所描述的“东侧一电杆倒塌拖拉将园区东端6支角铁支架砸至变形,约32平方米园区及其内葡萄损毁,需拆除重建。因大棚为整体焊接,拖拉移位,大棚主体受损,薄膜破裂。损失率按15%计”不符。事实是:大棚架不是一个整体,没有受到电杆倒塌砸坏,至今都未重新搭建大棚;所附照片显示,葡萄树藤上的葡萄都还在,没有受损。该价格评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评估人员没有客观、公正、严谨、科学的态度进行评估作业,该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某某园损失系自然灾害导致,且损失非常小,应驳回***对福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某公司乙辩称:应驳回***对中国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的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与中国某某公司乙的线路没有因果关系。首先,2022年6月新罗城区等地遭遇强降雨,许多地方达到历史极值,6月13日多个水库泄洪导致沿河农作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但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并不是中国某某公司乙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某某公司乙不应当承担***因不可抗力所遭受的损失。其次,中国某某公司乙在本案所涉地点并没有电杆和电缆线,根据工信部【2008】235号《关于推进电信寄出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以及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推进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的实施意见》(闽通信[2008]68号)文件精神,中国某某公司乙在铁山区域的电缆线等线路均通过租用其他运营商的方式通过其他运营商的电杆进行架设和使用。中国某某公司乙在铁山区域并没有电杆。最后,***并未就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具有客观性。***自行委托的价格鉴定并没有委托任何原因鉴定,价格鉴定中对于损失造成的原因多是通过***的描述,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价格鉴定的结论缺乏公平、客观的基础,由此作出的价格鉴定显然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 中国某某公司丙辩称:一、涉案倒塌电杆非中国某某公司丙所有,中国某某公司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近期,中国某某公司丙组织人员与***等现场勘察,发现倒塌电杆涂有标志,也写有名称信息,虽看不清楚,但明显不属于中国某某公司丙所有。中国某某公司丙所有的电杆,都涂有中国某某公司丙的标准,与现场标准明显不同。同时中国某某公司丙在资产系统中也查无该杆路产权。因此倒塌电杆与中国某某公司丙无关,中国某某公司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涉案倒塌电杆上的线缆也不是中国某某公司丙所有。据中国某某公司丙现场勘察人员确认,倒塌电杆上的线缆中,查无中国某某公司丙的电缆,至于线缆归谁所有,中国某某公司丙现场勘察人员也不清楚,同时查阅中国某某公司丙相关线路竣工图纸,并无经过涉案倒塌电杆。综上所述,案涉倒塌电杆杆路及电杆上所经过的线缆均非中国某某公司丙所有,中国某某公司丙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从事实来看,***某某园损失系洪水浸泡造成,并非倒塌电杆造成,其聘请的鉴定机构并没有对损失原因进行合理的鉴定,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乙方)与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组农户(甲方)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连坑农田租给乙方种葡萄,乙方每年十二月六日前付甲方次年租金,每亩租金1000元,租用期限五年,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止。2022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出现连续强降雨天气。2022年6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气象台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新罗区降雨量超过100毫米。龙津河雁石溪河水上涨,没过***的葡萄园。***主张其葡萄园内原有一根电线杆倒塌拖拉,造成***的葡萄园大棚西端的铁支架牵扯压迫至弯曲变形,立于园区东侧的一根电杆也倒塌拖拉将园区东端铁支架砸至严重变形,约32平方米园区及其内葡萄损毁。2022年9月,***委托龙岩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新罗区××镇××村***某某园因电杆倒塌拖拉造成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2022年9月19日,龙岩市某某有限公司作出正鑫估〔2022〕67号《关于新罗区××镇××村***某某园因电杆倒塌拖拉造成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一)拱顶塑料薄膜大棚损失价格。1、大棚东端损失:经调查,目前当地市场以角钢为支架建造葡萄大棚,每平方米造价约为40元,损毁面积32平方米,重置价为40元/平方米×32平方米=1280元。2、大棚西端损失:矫形整修4根支撑架按每根50元计算,共200元。3、大棚主体损失:大棚主体造价40元/平方米×(50×16-32)平方米=30720元,损失率按15%计,损失价格为30720元×15%=4608元。4、大棚损失合计:1280元+200元+4608元=6088元。(二)园区砸毁后损失葡萄损失价格为:1.2亩×4000斤/亩×9元/斤×70%=30240元。(三)大棚清理费用为500元;以上合计36828元。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6828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葡萄园的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经营的案涉葡萄园的损害是由于中国某某公司甲、福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乙、中国某某公司丙所有的电杆倒塌拖拉导致,并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经营的案涉葡萄园的损害与电线杆倒塌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倒塌的电线杆产权属四被告所有。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代) 附件: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1030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