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9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画家,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68号移动大厦(**经济技术开发区A)。 负责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移动集团**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941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组织的询问。移动集团**公司、微梦公司向本院申请不参加询问,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移动集团**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移动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0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从作者知名度、涉案作品艺术性、社会影响力以及移动集团**公司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传播范围等方面考虑,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并且与一审法院其他同类型案件判决数额差距较大,违背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精神;2、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支出不足以补偿***的维权支出;3、一审法院判决移动集团**公司仅在微博平台24小时发表致歉声明,与侵权后果和影响范围及持续时间严重不符。 微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准确,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移动集团**公司、微梦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及《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移动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开支55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事实和理由:***系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移动集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国移动**客服”上使用了***创作的关于“央视3·15晚会曝光行业骗局”的漫画作品(简称涉案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费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以此获得商业利益,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微博系由微梦公司认证和管理,微梦公司作为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移动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1.***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不明确,登陆汉华易美和视觉中国网站,涉案作品仅显示作者名字是***,未附上本人照片,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属于适格的原告;2.移动集团**公司已清空了涉案微博,也未造成***人身权受损,故***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3.***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移动集团**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没有主观恶意,也未获得商业利益,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涉案作品的构图类型不复杂、创作难度低,投入成本不高,因此***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微梦公司作为微博网站的经营者,对在微博这种网络存储空间中发布的文章及使用的图片等信息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即仅能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序良俗的部分进行审查,无法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核。微梦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发布者,亦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修改,微梦公司作为监控能力有限的网络经营者,对于互联网中的海量内容无法一一核查,亦不可能判断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因此本案中微梦公司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对于涉案微博中使用的作品,***并未在起诉前通知微梦公司进行删除,因此微梦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亦未造成损失的扩大。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经查证与核实,涉案作品均已删除。综上,微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3月16日,***将一幅关于“央视3·15晚会曝光行业骗局”的漫画作品(ID:24048122)上传至汉华易美网站(×××.cfp.cn)。***亦提交了上述作品的电子文件。 2015年6月10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03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中国移动**客服”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中国移动**客服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客服官方微博”,粉丝量为2557。该微博账号于2012年2月20日发布的两条微博中使用了同一幅涉案作品作为配图,未予署名,两微博文字内容均关于“移动推出数信业务扣费主动提醒服务,通过短信、上网、10086、营业厅等渠道订购数信业务,全面实施扣费主动提醒服务”,两微博转发量、评论量和点赞量均为0。该公证书共计对包含涉案微博在内的31个新浪微博进行了公证。庭审中,移动集团**公司认可涉案微博是其公司微博。 移动集团**公司提交了涉案微博页面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对此予以认可。移动集团**公司提交了**创意(天津)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版权素材授权使用许可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涉案作品的使用费用是3000元,使用用途为社交媒体(微博、微信)一次性发布可以永久放在网络上面;同时提交了与视觉中国客服沟通的QQ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提到涉案作品的最低购买费用为2400元。***对QQ聊天记录和报价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QQ号的来源,无法确认沟通对象是视觉中国官方客服人员;关于报价单,移动集团**公司在侵权时并未取得授权并支付费用,即使2400元是真实的,其也是授权使用费用,本案是侵权使用,侵权使用赔偿数额一般是使用许可费用的2-5倍。 微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微博的用户认证信息显示,涉案微博的用户uid:2456734233,用户昵称:中国移动**客服,真实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认证企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微梦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微博页面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对此予以认可。 ***为证明其本人及作品的知名度,提交了人民网观点频道原创漫画“***专辑”网页打印件及其作品《躲》的获奖证书两份。 ***主张移动集团**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提交了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500元,未提交与律师费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电子文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票据、证书,移动集团**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报价单,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网页打印件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在汉华易美网的个人账户中载有涉案作品,移动集团**公司认可汉华易美网中确有涉案作品并署名***,***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移动集团**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名为“中国移动**客服”的官方微博账号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该行为侵犯了***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移动集团**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移动集团**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无主观故意、未获得商业利益,该情形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移动集团**公司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移动集团**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移动集团**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为漫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系***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第二,涉案微博内容发布于2012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第三,移动集团**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用于商业宣传;第四,***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极低,受关注程度较低。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8000元,***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主张移动集团**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虽只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但考虑到律师在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中的法律思维和理性判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支持了本案诉讼的顺利审理,同时又考虑到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且律师并未实际参与证据保全工作,以及公证书不仅针对涉案内容,亦包括较多案外内容,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350元,亦不再全额支持***的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涉案侵权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3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是否合理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赔礼道歉责任主要适用于弥补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情形。著作权包括了财产权和人身权。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导致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单纯的经济赔偿无法挽回对著作权人的损害,因此应当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对著作权人进行精神宽慰。如果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无疑否认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损害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仅凭经济补偿无法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移动集团**公司在未经许可且未标注作者的情况下,于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含有涉案作品的微博,侵犯了***的署名权。署名权属于人身权,移动集团**公司应当向***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与持续时间,应当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等因素确定。移动集团**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含有涉案作品的微博,一审法院根据该微博转发量、评论量和点赞量均较低的事实,考虑对***的声誉造成影响的程度,判决移动集团**公司在其新浪微博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赔礼道歉的方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要求改判移动集团**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登载致歉声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漫画的知名度及作品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是否获利以及侵权时间、程度、影响力、作品使用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在一审中虽只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张,但考虑到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及开庭过程,应有律师费实际发生。同时又考虑到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以及公证书不仅针对涉案内容,亦包括较多案外内容,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350元,符合案件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四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瞳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