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9032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68号移动大厦(**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89488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移动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福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与***签订的《优号入网确认书》无效;二、判令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退回187××××9996号码内的预存款1000元,以及本案判决前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限定的最低消费额与***实际消费额之间的差价,暂计至2021年11月31日的实际套餐费用差额为272元;三、判令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1.6元。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7月24日在**市新罗区中国移动营业厅办理了187××××****的电话号码,移动公司**分公司在与***签订服务协议后又再强制***签订《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限定这一号码的最低月消费88元,合约期限20年,预存1000元。若不签《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就不能使用187××××****这一号码。***认为,前述这一格式化条款涉嫌违法。移动公司**分公司与***签订的《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第八条特别提示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甲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择乙方同期开展的各种套餐及业务。”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从国家码号资源中划分出所谓的优号,自行制定优号管理办法和使用规则,将优号划分为若干等级或类别,并据此与消费者签订格式化协议,强制消费者在选择使用这些号码时附加月最低消费、高额预存话费、合约使用时限以及限制携号转网等不合理条件,涉嫌违反《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与此同时也违反了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与***签订的《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另,2003年颁布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禁止电信经营者“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涉嫌滥用国家分配的号码资源形成的强势垄断地位,在格式化合同中设置霸王条款,且并未告知***任何相关的法律信息,***在签署合同时信息不对称,完全处于不平等地位,完全没有议价能力。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移动公司**分公司辩称,1.***诉请确认移动公司**分公司与其签订的《优号入网确认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7月24日,***与移动公司**分公司依照程序签订《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业务受理单》等建立了电信服务关系,整个协议签订的过程均在营业厅办理,系公开场合,移动公司**分公司未强迫***。《优号入网确认书》本身并非合同,***和移动公司**分公司之间并非以此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优号入网确认书》仅系《业务受理单》(流水号:101204539519)中有关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元/月)营销方案的具体说明,***无权确认自己单方知悉内容无效。从《优号入网确认书》内容上看,移动公司**分公司为了重点提醒***对《业务受理单》(流水号:101204539519)中有关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月/月)营销方案具体条款的注意和理解,通过增加字号、加黑加粗、重点说明的方式将具体条款细致告知了***,***在下方清晰签署了“本人在办理本业务时,已详阅上述条款,自愿接受并遵守”并签名确认,从中恰恰能说明***系在清楚知悉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的具体条款内容后,自主选择的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的。显而易见,移动公司**分公司并非强制与***签订《优号入网确认书》,而系在***自主选择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之时,谨慎负责地以《优号入网确认书》的方式,具体向***解释和提醒有关《优号入网确认书》的具体方案内容。在***确实完全理解并接受的情况下,再通过签订《业务受理单》(流水号:101204539519)建立有关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的电信服务关系,双方均在业务受理单项下签字**确认。2.***诉请要求移动公司**分公司退回187××××****这个号码的预存款1000元,以及本案判决前移动公司**分公司限定的最低消费额与***实际消费额之间的差价,暂计到11月31日的实际套餐费用差额为272元,支付违约金8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主选择移动公司**分公司的“第十三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元/月)”的优号合约方案”,***签订合约之时已经知悉并接受案涉套餐的整体服务内容,亲笔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已经享受和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之内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移动公司**分公司依照约定向***提供通讯服务,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本协议。***自主选择的“第十三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元/月)”中约定的服务条款内容是不分割的。根据主管部门的文件,电信资费已经实行市场定价,电信企业在向用户明示收费的情况下可以自主选择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即计费方式之内容规定。移动公司依照市场要求,按照88元每月收费标准设定相应的资费结构并将已将设定的“第十三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元/月)”整体进行对外售卖,即该合约方案中明确约定了“全家享139元套餐”“预存1000元,入网当月立即返还200元,剩余金额分10个月每月返还80元。”和“保底时间: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共三块内容,三块内容整体属于移动**公司就设定的“第十三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元/月)”服务中的资费结构之内容。***在自主选择本方案时,即视为购买了整个方案内的约定的服务条款,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不可仅选择享受139元每月的基础包,却又选择性的拒绝接受其他条款。具体到本案:(1)***无权要求返还预存的话费1000元。自协议签订后,移动公司**分公司依照协议为***提供案涉号码的电信资源服务,***使用至今已有3月之久,按照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移动公司**分公司已返还***360元预存款,至2021年12月1日再返还80元,即尚有640元预存款,将于2022年5月1日前依约返还。***已经实际享受了话费的返还却要求移动公司**分公司全额返还1000元预存款话费,显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差价说明:***在办理案涉套餐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后,2021年7月30日***针对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的套餐部分通过1****电话平台进行变更,办理变更的过程中,客服一再提醒***变更后,仍需要按照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之约定履约,***知情并执意变更后,1××××平台再次向***发送了提示短信“尊敬的客户您好,您已办理资费套餐变更业务,如您前期已签订优号合约计划相关协议,则仍需按照合约计划中原条款进行月保底消费,如消费金额未达到约定保底费用,则按约定的保底费用收取,请您知悉(中国移动)”。之后,***正常使用按照码号,移动公司**分公司向***提供约定的电信服务,并依照约定就***不足保底费用的部分收取了差价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3)违约金收取情况说明:首先,移动公司**分公司明确未向***收取任何违约金,其次,截止起诉前,移动公司**分公司也没办法计算出81.6元违约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综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移动公司辩称,1.福建移动公司同意移动公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本案移动公司**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他组织”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作了进一步的释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其中本案被告移动公司**分公司属于第五款:“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移动公司**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能够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福建移动公司不是案涉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未与***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之一。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福建移动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4日,***前往移动公司**分公司的新罗区人民路营业厅办理选号及入网业务。在营业厅柜台上,***从移动公司**分公司客户经理提供的多个号码中选择了“187××××****”号码。客户经理告知***,此号码属移动公司“第十一档优号入网套餐”,选择该号码后即随之启用含每月保底消费88元等资费内容的套餐。***知晓套餐内容后,选用了该号码。
当天,客户经理向***提供了《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福建省内申请使用通信服务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一证多号风险使用承诺书》、有关“全家享139元套餐(2021版)”的业务受理单、有关“保底金额88元”的业务受理单以及有关“客户声明”的业务受理单。其中,《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对移动公司客户与移动公司之间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承诺、入网登记及业务办理、资费及费用交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有关“全家享139元套餐(2021版)”的业务受理单载明:1.业务类别:网上售号订单处理;2.手机号码:187××××****;3.基本包:全家享139元套餐(2021版);4.基本包描述:(1)套餐费139元/月,内含国内移动数据流量30GB、国内拨打国内电话500分钟、300M宽带等普通会员权益;(2)套餐生效当月,套餐费按日折算一次性收取,内含的业务量按日折算一次性提供;(3)套餐内含流量当月剩余部分次月仍可使用,次月底失效。若退订本套餐,则剩余流量当月失效,次月不可使用;(4)本资费自生效当月起有效期一年,到期如有调整,我公司将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否则资费有效期将延续一年,顺延次数不限等;5.营销案: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元/月),营销方案说明:客户选择优号合约方案,预存1000元,入网当月立即返还200元,剩余金额分10个月每月返还80元,预存的话费不累积积分、不能重复参与其他优惠营销活动的使用。优号合约方案保底金额与其他营销方案保底金额须叠加计算、停机保号期间正常收取,不足部分以补差费形式月末收取。本合约在网期内客户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移动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收回号码。本合约在网期内如需办理携号转网业务,应缴纳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为合约月保底金额的95%乘以剩余合约月数。6.营销案预存款:1000元。
有关“保底金额88元”的业务受理单载明:1.保底方式:按月,保底金额:88元;2.保底时间:2021.08.01-2041.08.01;3.业务有效期内是否允许品牌互转:允许;4.“备注”中对客户在该套餐内享有的各项权益以及相关资费收取情况进行了说明。
有关“客户声明”的业务受理单载明:客户声明:1.本人/本单位已详细阅读上述全部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及其他全部协议的所有内容并充分理解其法律内涵。乙方工作人员已经对所有可能加重本人/本单位责任、排除本人/本单位权利、免除乙方责任的条款对本人/本单位进行了全面的提示和解释。本人/本单位愿意接受签署/履行上述协议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本《客户声明》、上述全部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及其他全部协议经双方在本《客户声明》上加盖乙方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甲方签章后生效。但在甲方携带其他运营商号码使用乙方电信服务的情况下,经加盖乙方的业务专用章,甲方签章,且自乙方提供的移动电话卡激活启用之日(及完成网络切换之日)起生效。***在该声明中的“甲方”处落款签字,移动公司**分公司在声明的“乙方”处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
《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载明:本人知悉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优号入网规定,入网号码187××××****,预存1000元,分10月进行返还(预存话费不累积积分,不能重复参与其他优惠营销活动的使用)。返还开始时间2021.8.1,返还结束时间2022.5.1,并按要求进行保底88元/月(保底时长240个月),优号合约方案保底金额与其他营销方案保底金额须叠加计算、停机保号期间正常收取,不足部分以补差形式月末收取。本合约在网期内客户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移动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收回号码等。备注:优号入网无须号码选号费、资源占用费或押金等。***在该确认书末尾以手写方式写下“本人在办理本业务时,已详阅上述条款,自愿接受并遵守”,并签名确认。
同日,移动公司**分公司向***出具一份《现金收据》,对其为187××××9996号码预存话费1000元进行确认。
业务办理成功后,***开始启用“187××××****”号码。2021年7月30日,***通过移动公司客户服务热线1××××申请对套餐资费进行变更,将其原有套餐变更为新飞享20元套餐(2020版),即每月套餐费为20元等。移动公司于当日以短信形式向***告知其已办理资费套餐变更业务,如前期已签订优号合约计划相关协议,则仍需按照合约计划中原条款进行月保底消费,如消费金额未达到约定保底费用,则按约定的保底费用收取。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移动公司**分公司以88元/月的保底消费标准向***使用的187××××9996号码扣收资费。同时,移动公司**分公司根据“预充话费1000元返话费”的业务约定陆续向***返还话费。截至2021年11月,移动公司**分公司累计返还***话费360元。***现以前述业务单等均为格式化协议,侵害其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为由,具状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移动公司**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业务受理单、《现金收据》、《福建省内申请使用通信服务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一证多号风险使用承诺书》、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在办理选号入网业务时,经移动公司**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明确告知选择“187××××****”号码将相应启用“第十一档优号入网套餐”中规定的资费内容,***仍选择办理,并在相应的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办理业务并签字确认而将与移动公司**分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明知且自愿的。据此,***与移动公司**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主张其所签的业务受理单中要求其使用“187××××****”号码须每月保底消费88元为格式条款,系移动公司**分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强制消费者的行为,涉嫌违法,但本案中移动公司**分公司客户经理在为***办理选号入网业务时,对业务内容已详细告知***,同时移动公司**分公司也根据***所办理的套餐业务为其提供相应的通话、宽带、数据流量等业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主张双方所签《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相反,***知悉业务内容后自愿选择“187××××****”号码,同意使用该号码每月保底消费88元,并预存1000元享受相应的话费返还优惠,现其主张其已变更套餐资费为20元/月要求移动公司**分公司向其退还差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声 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