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大道268号移动大厦(**经济技术开发区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89458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14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71092093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福建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9032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退回预存款及已收取的费用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没有对被上诉人“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这一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认定。该行为是否违法直接关系到合约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关键。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见合约的有效前提是合约合法。2.根据《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4.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5.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营销行为的通知》(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充分尊重用户自主选择权。在本企业同一本地网营业区(或业务区)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保证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同类用户对资费方案具有同等的选择权利。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限制用户选择或更改任一在售的资费方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条件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这一行为涉嫌违法。
二、上诉人有新证据:1.黄山市工商局于2018年8月办理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相关执法材料。2.安徽省工商局于2018年9月5日向三大电信运营商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3.移动公司**分公司第十一档优号计划所有用户的月保底金额清单。4.被告的《优号入网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的相关文件。可证明被上诉人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业务行为涉嫌违法。
移动公司**分公司及福建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原审法院通过庭审已经查明:(一)2021年7月24日,上诉人前往移动公司**分公司的营业厅办理选号及入网业务,并选中号码“187……9996”,营业厅客户经理明确告知上诉人此号码属移动公司“第十一档优号入网套餐”,选择该号码后随之启动含每月保底消费88元等资费内容,上诉人知晓套餐内容后,选用了该号码。(二)客户经理当天向上诉人提供了《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有关“保底金额88元”和“客户声明”的业务受理单等完整的手续材料,前述材料清楚完整的载明了涉案号码的套餐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诉人在详细阅读上述材料后,知悉上述材料的所有内容并充分理解其法律内涵,且在其方处签字确认,与此同时根据《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约定预存了1,000元,开始启用了涉案号码,答辩人也根据“预充话费1,000元返话费”的业务约定陆续向上诉人返还话费。(三)2021年7月30日,上诉人通过移动公司客户服务热线10086申请对涉案套餐资费进行变更,移动公司当天通过短信方式明确告知之前涉案服务协议及《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继续执行即按约定的保底费用收取。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办理业务并签字确认而将与答辩人之间的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系明知且自愿的,其与答辩人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与***签订的《优号入网确认书》无效;二、判令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退回187……9996号码内的预存款1,000元,以及本案判决前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限定的最低消费额与***实际消费额之间的差价,暂计至2021年11月的实际套餐费用差额为272元;三、判令移动公司**分公司、福建移动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4日,***前往移动公司**分公司的新罗区人民路营业厅办理选号及入网业务。在营业厅柜台上,***从移动公司**分公司客户经理提供的多个号码中选择了“187……9996”号码。客户经理告知***,此号码属移动公司“第十一档优号入网套餐”,选择该号码后即随之启用含每月保底消费88元等资费内容的套餐。***知晓套餐内容后,选用了该号码。
当天,客户经理向***提供了《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福建省内申请使用通信服务涉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法律责任及防范提示告知书》、《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一证多号风险使用承诺书》、有关“全家享139元套餐(2021版)”的业务受理单、有关“保底金额88元”的业务受理单以及有关“客户声明”的业务受理单。其中,《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对移动公司客户与移动公司之间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承诺、入网登记及业务办理、资费及费用交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有关“全家享139元套餐(2021版)”的业务受理单载明:1.业务类别:网上售号订单处理;2.手机号码:187……9996;3.基本包:全家享139元套餐(2021版);4.基本包描述:(1)套餐费139元/月,内含国内移动数据流量30GB、国内拨打国内电话500分钟、300M宽带等普通会员权益;(2)套餐生效当月,套餐费按日折算一次性收取,内含的业务量按日折算一次性提供;(3)套餐内含流量当月剩余部分次月仍可使用,次月底失效。若退订本套餐,则剩余流量当月失效,次月不可使用;(4)本资费自生效当月起有效期一年,到期如有调整,我公司将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否则资费有效期将延续一年,顺延次数不限等;5.营销案:第十一档优号入网方案(合约计划:88元/月),营销方案说明:客户选择优号合约方案,预存1,000元,入网当月立即返还200元,剩余金额分10个月每月返还80元,预存的话费不累计积分、不能重复参与其他优惠营销活动的使用。优号合约方案保底金额与其他营销方案保底金额须叠加计算、停机保号期间正常收取,不足部分以补差费形式月末收取。本合约在网期内客户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移动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收回号码。本合约在网期内如需办理携号转网业务,应缴纳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为合约月保底金额的95%乘以剩余合约月数。6.营销案预存款:1,000元。
有关“保底金额88元”的业务受理单载明:1.保底方式:按月,保底金额:88元;2.保底时间:2021.08.01-2041.08.01;3.业务有效期内是否允许品牌互转:允许;4.“备注”中对客户在该套餐内享有的各项权益以及相关资费收取情况进行了说明。
有关“客户声明”的业务受理单载明:客户声明:1.本人/本单位已详细阅读上述全部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及其他全部协议的所有内容并充分理解其法律内涵。乙方工作人员已经对所有可能加重本人/本单位责任、排除本人/本单位权利、免除乙方责任的条款对本人/本单位进行了全面的提示和解释。本人/本单位愿意接受签署/履行上述协议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本《客户声明》、上述全部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客户服务协议》及其他全部协议经双方在本《客户声明》上加盖乙方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甲方签章后生效。但在甲方携带其他运营商号码使用乙方电信服务的情况下,经加盖乙方的业务专用章,甲方签章,且自乙方提供的移动电话卡激活启用之日(及完成网络切换之日)起生效。***在该声明中的“甲方”处落款签字,移动公司**分公司在声明的“乙方”处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
《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载明:本人知悉参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公司优号入网规定,入网号码187……9996,预存1,000元,分10月进行返还(预存话费不累计积分,不能重复参与其他优惠营销活动的使用)。返还开始时间2021.8.1,返还结束时间2022.5.1,并按要求进行保底88元/月(保底时长240个月),优号合约方案保底金额与其他营销方案保底金额须叠加计算、停机保号期间正常收取,不足部分以补差形式月末收取。本合约在网期内客户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视为违约,移动公司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收回号码等。备注:优号入网无须号码选号费、资源占用费或押金等。***在该确认书末尾以手写方式写下“本人在办理本业务时,已详阅上述条款,自愿接受并遵守”,并签名确认。
同日,移动公司**分公司向***出具一份《现金收据》,对其为187……9996号码预存话费1,000元进行确认。
业务办理成功后,***开始启用“187……9996”号码,2021年7月30日,***通过移动公司客户服务热线10086申请对套餐资费进行变更,将其原有套餐变更为新飞享20元套餐(2020版),即每月套餐费为20元等。移动公司于当日以短信形式向***告知其已办理资费套餐变更业务,如前期已签订优号合约计划相关协议,则仍需按照合约计划中原条款进行月保底消费,如消费金额未达到约定保底费用,则按约定的保底费用收取。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移动公司**分公司以88元/月的保底消费标准向***使用的187……9996号码扣收资费。同时,移动公司**分公司根据“预充话费1,000元返话费”的业务约定陆续向***返还话费。截至2021年11月,移动公司**分公司累计返还***话费360元。***现以前述业务单等均为格式化协议,侵害其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在办理选号入网业务时,经移动公司**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明确告知选择“187……9996”号码将相应启用“第十一档优号入网套餐”中规定的资费内容,***仍选择办理,并在相应的业务受理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办理业务并签字确认而将与移动公司**分公司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系明知且自愿的。据此,***与移动公司**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该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主张其所签的业务受理单中要求其使用“187……9996”号码须每月保底消费88元为格式条款,系移动公司**分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强制消费者的行为,涉嫌违法,但本案中移动公司**分公司客户经理在为***办理选号入网业务时,对业务内容已详细告知***,同时移动公司**分公司也根据***所办理的套餐业务为其提供相应的通话、宽带、数据流量等业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主张双方所签《优号入网业务确认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相反,***知悉业务内容后自愿选择“187……9996”号码,同意使用该号码每月保底消费88元,并预存1,000元享受相应的话费返还优惠,现其主张其已变更套餐资费为20元/月要求移动公司**分公司向其退还差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民日报2018年9月28日的一篇文章——《安徽工商谈“靓号变相收费”:运营商不愿从根本上纠正》;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优号条款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文章只提到关于流量误导性宣传的整改。原审被告福建移动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有效证据,是新闻报道、个人观点,不是司法生效文书,也不是经过公证的文书,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分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移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乙方工作人员已经对所有可能加重本人/本单位责任、排除本人/本单位权利、免除乙方责任的条款对本人/本单位进行了全面的提示和解释”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分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移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认定的事实。对***异议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中国移动福建公司优选号码管理办法(2021版)》第二十三条第3项审批标准“第十一档预存标准1,000元,保低消费9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动公司**分公司与***签订的《优号入网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联系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优号入网确认书》对***的权利构成限制和负担,但其在与移动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优号入网确认书》末尾以手写方式写下“本人在办理本业务时,已详阅上述条款,自愿接受并遵守”,并签名确认,足以说明《优号入网确认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移动公司**分公司已向***作出明确说明,并在***作出确认的前提下提供资讯服务,保证了***的消费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选择该号码、套餐及签订《优号入网确认书》时,移动公司**分公司存在强迫交易或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情形,故其选择该号码及套餐并签订《优号入网确认书》后应当受到关于该号码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且移动公司**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企业,其经营目的及生存前提是获取经营利润,设定套餐资费限制是包括电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核算、号码市场价值在内的一个综合成本核算的结果,且《中国移动福建公司优选号码管理办法(2021版)》第二十三条第3项规定了“第十一档预存标准1,000元,保低消费98元”,而移动公司**分公司在此基础上降低保低消费标准至88元,并未超过中国移动福建公司规定“第十一档优号”的保低消费标准,不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因此,《优号入网确认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上诉其与移动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优号入网确认书》系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