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华府小区综合写字楼8层办公1、2、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以南历黄路北首路***电子商厦13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为:驳回华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原审判决标的额81546.2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费用预算单、工程进度报表等均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认可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合同无效处理规则,原审判决按合同有效处理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业主验收后1个月,甲方支付完乙方合同总价的余款。”这里设立的两个条件(一是设备安装完毕后,二是经业主验收后1个月)均未成就,原告主张付清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原告诉称2013年5月签订合同、2014年完工,那么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而原告在过了诉讼时效后于2022年6月13日向被告单位的员工打电话沟通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并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审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华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合同约定的内容。1.根据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2013年12月份本工程的施工进度报表显示:本进度表中被答辩人的被挂靠人向业主申请完成施工安装付款的施工进度项目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里的工程施工内容、施工数量等完全一致。本进度表中的施工进度明细显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及施工内容已全部包含在内。2.答辩人提交的本公司的总经理***与被答辩人该项目的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显示,被答辩人拒绝向答辩人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建设方未付完款而并非是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通过以上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的问题在一审中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但即使本合同被确认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并无不当。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被答辩人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如上诉人所述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也是无效的。四、本案中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的通话录音及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与其员工***在2019年12月3日的QQ对账记录可以看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沟通并不是偶尔的一次,而是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中。被答辩人在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的同时又提出本案中答辩人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那么如果付款条件都不成就,则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华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41.56元;以上合计105241.5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华控公司与被告福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被告福斯特公司挂靠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福斯特公司将轮台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分包给原告华控公司施工,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及设备安装施工附施工费用预算清单,约定工程造价为30万元,若业主提出超出本合同附件中的施工费用预算范围要求的,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协议;被告福斯特公司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原告华控公司工程款项,设备安装完毕后,经过业主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福斯特公司支付完合同总价的余款。2013年12月11日,陕西颐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轮台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出具了12月份施工进度报表和付款申请单,审报金额为845600元。2022年6月13日,原告华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通话,就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予以沟通,***表示一直在催甲方。原告华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1046.2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福斯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轮台县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部分施工安装工程(包括野云沟卫星站点迁移、轮台县水利局二楼、四楼机房装修、部分雨量站维修调试安装、机房显示屏安装等)交给案外人**施工,合同单价为17850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工期为5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费用预算单、工程进度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福斯特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华控公司支付工程款。对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原告华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全部完成,是被告公司又找**继续完成剩余项目,原告实际完成的不足项目的一半,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法院认为,因被告福斯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部分施工安装工程为野云沟卫星站点迁移、轮台县水利局二楼、四楼机房装修、部分雨量站维修调试安装、机房显示屏安装等工程,无法证实是原告施工的项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在电话通话中就三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予以沟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斯特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不能以发包方未付款、未验收为由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该合同已履行完九年。被告福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后亦应积极向发包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福斯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福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41.5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无实际交付的日期和竣工结算的日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华控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保全费1046.2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华控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福斯特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二、本案案件保全费1046.2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546.2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济南华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福斯特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华控公司完成,上诉人福斯特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华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经本院核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所附“施工费用预算表”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内容、施工数量与工程进度报表中内容一致。工程进度报表分别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能够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进度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上诉人辩称部分工程量由案外人**承揽施工,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野云沟卫星站点迁移、轮台县水利局二楼、四楼机房装修、部分雨量站维修调试安装、机房显示屏安装等工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上述工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且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主张,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不存在冲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经过业主验收后1个月内,甲方支付完乙方合同总价的余款”,结合通话录音的内容以及案涉工程至今确实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对上诉人福斯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66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福斯特自控系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