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定制款244,710.51元,并驳回某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的诉请仅为定制款357,730.9元及违约金,未提及任何关于质保金的权利主张。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却单独判令上诉人退还质保金及利息,该判项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定制款金额与证据采信均存瑕疵。餐厅部分2021年12月1日对账确认欠款189,040.58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89,040.58元;酒店部分合同总额1,368,694.73元,已支付1,213,024.8元,剩余155,669.93元。两项合计欠付244,710.51元,与一审认定的355,791.55元相差111,081.04元。一审采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存在明显效力缺陷。上诉人会计系合同履行后入职,未取得的对账授权,聊天内容中上诉人会计已注明需请示领导,仅属调解阶段的磋商沟通,不构成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三、一审未审查被上诉人违约事实。被上诉人存在明确的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木饰面应于2021年7月1日前交货,实际交付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逾期长达148天。仅餐厅部分合同价款745,167元,按合同第7.2条“日0.5%违约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高达551,423.58元,一审对此未予审查及抵扣。一审判决按LPR加计30%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四、被上诉人一审申请保全上诉人及关联公司账户金额合计1,100,926.06元,但其一审诉请金额仅为定制款357,730.9元加违约金188,532.13元,合计约546,263元,保全金额远超诉请金额,超额保全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某某建设公司已提交2021至202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已证明与某某建筑公司财产独立、分别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一审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未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定制款尾款与质保金合并支付,上诉人会计对账金额与该主张本金一致,一审仅拆分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称超出诉请无依据。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约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一审主动请求按LPR的4倍计算,一审调整为LPR的1.3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一审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定制款357,730.9元;2.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88,532.13元(自2021年8月31日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按照年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并继续按照年利率(LPR)3.85%的四倍方式计202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3,400元、保函担保费800元。以上合计550,46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1日,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酒店餐厅木饰面定制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需向需方提供附件(详见定制家具配置附件)中的单价、规格、数量、金额,合计总计615,659.15元(含税价,包括产品安装、运输和卸车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同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合计246,263.6元;木饰板和线条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第一次的结算金额,合计153,914.7元;门和食品柜到达现场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第二次的结算金额,合计123,131.8元;所有家具安装完,需方向供方支付10%付清尾款,合计61,565.9元;预留5%质保金,合计30,782.9元,一年后付清;此合同价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地点为阜康市某某小微创业园;交货日期为木饰面板和线条在合同签订后20天交货,剩余的其他木饰面板家具在40天前全部制作完毕到达现场;货物确认以实际安装完毕数量为准;生产过程中和产品包装前,需方可到供方的生产加工地进行监督,交货安装后需方十五日内主动验收,十五日不验收视为合格;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日支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给需方,还应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拖延一日支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给供方;合同落款处由某某公司及某某建筑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未注明具体时间),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某某建筑公司(作为需方)就《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客房部木饰面定制加工承揽合同》达成以下合意:供方需向需方提供附件(详见定制家具配置附件)中的单价、规格、数量、金额,合计总计1,532,562.1元(含税价,包括产品安装、运输和卸车费用)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同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合计613,024.8元;木饰板和线条到场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作为第一次的结算金额,合计383,140.5元;门和食品柜到达现场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第二次的结算金额,合计306,512.4元;所有家具安装完,需方向供方支付10%付清尾款,合计153,256.2元;预留5%质保金,合计76,628元,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此合同价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地点为阜康市某某小微创业园;交货日期为家具在需方交付定金之日起50天后全部制作完毕;货物确认以实际安装完毕数量为准;生产过程中和产品包装前,需方可到供方的生产加工地进行监督,交货安装后需方十五日内主动验收,十五日不验收视为合格;供方如不能按时交货,每拖延一日支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给需方,还应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拖延一日支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给供方;合同落款处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某某建筑公司未盖章确认,但是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亦认可该合同。某某建筑公司支付餐饮部定制款情况:2021年6月12日支付1,920,930.3元,2021年7月3日支付208,085元,2021年8月4日支付123,131.8元,2022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合计支付623,310.1元;支付客房部定制款情况:2021年6月10日支付6,613,024.8元,2021年8月18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合计支付1,213,024.8元。案涉两项承揽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21,220.8元,其中餐饮部结算价款为745,167.5,扣除被告已支付价款623,310.1元,剩余94,702.4元未支付;客房部最后的结算价款为1,476,05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13,024.8元,剩余263,028.5元未支付。两个合同最后的未付款项合计为357,730.9元(94,702.4元+263,028.5元)。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承揽项目某某公司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双方的财务工作人员于2025年2月20日进行对账,某某建筑公司会计称:“传票上的金额55万多是不是不对,合计欠付357,730.9元”某某公司会计答复:“我看一下”,某某建筑公司会计说:“你看一下,看完给我说,因为我提流程,我要把传票上传上领导看,金额对不对”。2021年2月21日,某某公司会计将起诉状发给某某建筑公司看,并答复:“没有那么多,你看一下”某某建筑公司会计问:“对,欠付款只有这么多,我的意思传票不发了,我现在提流程,让领导批,利息要不算了,都不容易,相互理解一下”。2024年2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会计对某某公司会计说;“你好,和领导汇报完了,就是欠款1个月之内给你们付清,还有那个律师费啥的,我们双方各承担一半,这样行不?你也给你们领导汇报一下,这样可以吗?可以我就提支付流程”。除此之外,2025年2月20日某某建筑公司答复称:“一直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甲方工程款未给我们公司付,所以一直没有付”。双方通过对账明确某某建筑公司欠某某公司的定制款金额为357,730.9元。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持股100%的法人股东。某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3272元,保险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持股100%的法人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仅向法庭提交了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2024年度审计报告,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只能看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之间有往来款项,故某某建设公司未能证实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定制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订立《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酒店餐厅木饰面定制加工承揽合同》《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客房部木饰面定制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确认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定制款为357,730.9元,但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预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故某某公司主张的该定制款中包含质保金,质保金为111,061.04元(合同总价款2,221,220.8元×5%),故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定制款为246,669.86元(357,730.9元-111,061.04元),应退的质保金为111,061.04元。某某建筑公司抗辩称截止开庭双方并未进行实质性结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双方之间的结算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某某建筑公司逾期未付定制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拖延一日支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给供方。某某公司认为因某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其计算基数、计算利率、计算期间错误,予以调整。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定制款为246,669.86元,应退还的质保金为111,061.04元,故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加工安装完毕交付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故某某建筑公司欠付定制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另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预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又约定“交货安装后需方十五日内主动验收,十五日不验收视为合格”,庭审中,某某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案涉两项承揽项目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2日,故某某建筑公司应退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为2022年12月13日。经核算,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自2021年11月27日至2025年1月13日的利息应为35,564.58元(27,357.37元×1.3倍),并支付以未付定制款246,669.8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定制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利息。对于未退还质保金111,061.04元,某某建筑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自2022年12月13日至2025年1月13日的利息应为10,432.89元(8,025.3元×1.3倍),并支付以未退质保金111,061.0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利息。关于案件申请费、保险费的问题。因某某建筑公司欠付定制款、质保金引起本案诉讼,某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案件申请费系某某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某某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经查明某某公司实际支出保全费32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保险费,因该项支出非本案合理必要费用,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定制款246,669.86,并支付利息35,564.58元(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并承担以未付定制款246,669.86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定制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利息;二、某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111,061.04元,并支付利息10,432.89元(计算至2025年1月13日),并支付以未退还质保金111,061.0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利息;三、某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3272元;四、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定制款和违约金如何认定。二、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酒店餐厅木饰面定制加工承揽合同》《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酒店客房部木饰面定制加工承揽合同》均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关于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某某公司支付的定制款如何认定问题。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其支付质保金。首先,案涉合同均约定预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某某建筑公司予以付清,但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某某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故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承揽合同的质保金的处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确定。从案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看,案涉质保金本为案涉合同定制款的一部分,仅附加质保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后定作人方予以退还的支付条件,故案涉质保金实为案涉合同的定制款,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区分定制款和质保金仅为更加准确的确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基数,并未超出某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定制款的范围,某某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定制款金额有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某某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在与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对账过程中明确认可合计欠付357,730.9元,并表示“提流程,让领导批”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某某建筑公司欠付某某公司的定制款和质保金合计为357,73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建筑公司称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551,423.58元,一审未予审查及抵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某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某某建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按LPR标准加计30%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问题。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某某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拖延一日支付货款的0.5%作为违约金给某某公司,该约定系某某公司的合同权利,某某公司在一审起诉主张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某建筑公司称保全金额超过诉讼请求金额,保全申请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问题。一审认定由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327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案涉合同履行期间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某某建筑公司财产独立、分别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其主张某某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80元,由上诉人新和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