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20民初3107号
原告:库车县渝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
经营者:***,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新疆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库车县渝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库车县渝某建材租赁站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库车县渝某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2.3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85.91元,合计1968.30元,由原告库车县渝某建材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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