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9民初9779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友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0元(暂计算:2021年3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实际至清偿时止,110000×3.45%/年×12月=12,650元),以上合计:122,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供货并进行安装,被告按照进度予以付款,合同总金额为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只陆续支付了65万元,剩余的11万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乙方)与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新疆某某服务区10KV供电业扩项目,建设地点:昌吉十间房子;二、供货范围,新装630KVA箱变一台、315KVA柱变一套(详见报价清单)、动力柜一台及送电验收;三、标的及工程价款金额760,000元;四、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五、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5%,留5%的余款(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全额付清;第六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方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费用负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设备及工程款的,甲方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欠的利息损失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9年12月3日,上述设备到达施工现场,2019年12月20日,设备安装及送电完成。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6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发货通知、送货打款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明细、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在下文中将据此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安装了电力设备并完成送电,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货款110,000元,有《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及银行转账明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65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5%,留5%的余款(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全额付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20日送电完成,被告应当支付至总货款的95%,一年后即2020年12月20日付清余款。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以所欠货款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50元(以所欠货款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793元(原告新疆某某电气集团股份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舍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