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广州市黄埔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

某某、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4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综合研发孵化区创意大厦B2附楼2-3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政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财政中心已实际使用二号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是借出土地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财政中心已实际借取了土地,并在签订合同之后才会支付租金。财政中心已经与***签订了一号地和二号地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二号地租金支付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而合同签订前财政中心已经实际借用了二号地,二号地借地款在2016年2月支付,因此财政中心借取了二号地的事实确实无疑。2.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财政中心于2018年2月28日前交还了二号地,因此财政中心应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交还之日止的租金。根据借地补偿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财政中心退地前应附书面通知,且需要办理正式的退地手续。财政中心没有提交任何办理退地手续的书面凭证。***提供了书面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8月1日向财政中心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包括二号地从2018年3月1日起的使用费,因此财政中心应当对未交还的二号地继续支付租金。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无法证明二号地合同期满后交付和使用状况为由,认定财政中心无需支付二号地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和利息错误。二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时间是在2019年6月19日,此时二号地现场因财政中心提前知道要现场勘验而被破坏。一号地的围墙已经被拆除。现场勘验时已事隔一年半,根本无法证实财政中心在2018年2月28日交还了二号地。现有新证据证明财政中心一审开庭前承认借取了二号地,并愿意支付租金。3.财政中心应支付三号地的租金及利息。财政中心在一号地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了一号地,并增加借取二号地、三号地,并提供了三号地的借地补偿合同给***,因此,财政中心亦应支付三号地的租金。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三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财政中心支付1681平方米土地租金1102652.48元,支付一号地、二号地及另外1681平方米土地的利息,并支付占用场地的修理厂搬迁费、构筑物补偿费25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财政中心应否就一号地中的218平方米土地支付自2018年8月3日起至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在收回一号地面积7217.3514平方米土地时未对退地面积提出异议,现场勘察情况显示,***所指认未退回的土地四周无围蔽,系一号地当时承租人项目部以及二号地、三号地进出黄埔东路的出入通道,处于开放状态,***可以自行使用。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一号地实际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借地面积存在偏差,并认定***已经确认财政中心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退地,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支持了财政中心关于一号地已经全部退回、其无须再支付218平方米土地租金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财政中心应否支付二号地2018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的租金和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查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二号地交付财政中心使用的时间、财政中心对二号地的使用状况;现场勘验情况表明,二号地并未围蔽,仍存在铁皮屋、停车棚以及停放的车辆,现场情况并未显示二号地处于财政中心控制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关于二号地合同期满后仍由财政中心使用的主张,对***提出的财政中心支付二号地合同期满后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财政中心应否支付三号地借地补偿款和利息的问题。***诉请财政中心支付三号地即1681平方米土地的借地补偿款及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三号地曾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者双方在事实上存在租借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于***要求财政中心支付三号地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财政中心应否支付搬迁费、构筑物补偿费的问题。本案中,***请求财政中心支付搬迁费、构筑物补偿费,但其提交的二份《协议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无法证明其为出借土地而确实向案外人支付了补偿费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