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广东航运大厦1705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5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双沙村双岗平阳大街36号之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社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综合研发孵化区创意大厦B2附楼2-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双沙经联社”)、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沙二社”)、被上诉人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捷公司、***共同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共同向万捷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土地占用费1527694.37元;3.改判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项目管理中心共同向万捷公司、***支付787.21㎡商业用地借地款77473.27元及利息(以77473.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364天,为3351.6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5日,为1618.02元。利息暂合计为:4969.64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项目管理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各方均对2013年2月28日前万捷公司、***已向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借出土地这一事实无争议。原审庭审中,项目管理中心、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确认未办理退地手续,项目管理中心也未举证证明已将土地退还给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因项目管理中心在借用的土地上建有构筑物,至今仍无法收回土地。由此可知,项目管理中心、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应按照借地款标准向万捷公司、***支付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原审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结合万捷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管理中心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拍摄的地块上盖物照片,万捷公司、***出具地块中有787.21㎡属于商业用地,在项目管理中心与双沙经联社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标识了该地块的建筑为商铺。正是因为项目管理中心、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借地时遗漏了对787.21㎡土地商业性质的确认,万捷公司、***才需要申请变更。万捷公司、***提交申请后,经过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加盖公章确认,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红山街道办事处签批“请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审核”并加盖公章后,递交建设局。建设局审批后,回复对象将会是街道办事处或者是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万捷公司、***不可能掌握相关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掌握证据的一方提交。787.21㎡系商业用地为双方无争议的客观事实,也符合用地用途,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被上诉人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项目管理中心根据政策只能与作为登记产权人的双沙经联社签订相关的临时借地补偿协议,后万捷公司、***为收取补偿款与接地款,挂靠双沙经联社与项目管理中心签订涉案临时借地补偿协议。在签订借地协议之前,万捷公司、***知道借用土地方是项目管理中心,项目管理中心也知道涉案土地的出借方是万捷公司、***。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只是挂靠关系,不是借地主体,其无权要求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支付土地占用费。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不是涉案土地的借地主体,且在收到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借地款后已全部转付给了万捷公司、***。2.涉案征收借用协议约定租期到期后,由于增建构筑物而无法恢复土地原状,万捷公司、***认为不符合约定而不愿收地,另根据约定应办理退地手续,目前各方至今未办理退地手续。同时万捷公司、***作为本次征收借用地块的实际出借方及受益方,明知租期到期但不及时收地,反而要求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支付占有期间使用费,实际是放任其经营损失及转移经营风险。3.***与双沙二社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解除涉案《合作开发工贸区合同书》,双方经联社同意一次性补偿8028564.85元给***,且约定“各方就上述地块产生一切债权债务互相了解,不得再因此要求其他补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因此,万捷公司、***要求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支付土地占用费违反上述约定。4.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于2013年4月26日配合万捷公司、***向项目管理中心的主管部门黄埔区建设局提交报告申请补偿商铺借地款差额,但项目管理中心未回复。因此,万捷公司、***要求商铺借地款差额实际仅是单方是申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仅是处于善意配合其申请,对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没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项目管理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项目管理中心已付清借地补偿款,万捷公司、***要求补偿款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项目管理中心在借地期满后未再继续借用土地,已将土地交还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并将退地手续材料递交给双沙经联社,但其一直未在土地移交书中签字盖章。
万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沙经联社向万捷公司、***支付位于黄埔东路南侧、文船路东侧6441.886㎡土地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借地款927627.21元;2.双沙经联社向万捷公司、***支付位于黄埔东路南侧、文船路东侧1052.6575㎡土地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借地款525612.94元;3.双沙经联社向万捷公司、***支付硬地化工程补偿款、商业用地借地款差额共计203904.4元;4.双沙经联社向万捷公司、***支付借地款、硬地化工程补偿款、商业用地借地款差额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5日,合计金额为176614.1元);5.双沙经联社向万捷公司、***退还税费434377.75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5日,合计为95045.74元);6.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向万捷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土地占用费1666282.69元;7.项目管理中心、双沙二社对第一至第四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受理费由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项目管理中心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8日,双沙二社(甲方)、广州市矿泉经济发展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矿泉公司”)、广州市矿泉装饰材料厂(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工贸区合同书》,约定:双沙二社以位于观音庙的土地使用权与另外两方共同合作投资开发,拟建成较为完整的工贸小区;用地面积11145平方米,合作期限为50年(从1992年至2042年)。2003年7月15日,双沙二社(甲方)与矿泉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终止(转让)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矿泉公司终止并退出原与双沙二社于1992年4月8日及之后签定的所有租赁合同书,由***全部承担并履行该协议。已生效的(2010)***初字第105号、(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万捷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万捷公司是上述土地合法的承租人和出租人。
2013年2月28日,项目管理中心(原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双沙经联社(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补偿协议》(埔13文园02号),约定:根据施工需要,甲方借用乙方位于黄埔区××南侧、××船路东侧的地块,借地面积18792.7665平方米,借地时间暂定为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计48个月(借地费计算以实际交地日为起始时间,截止时间相应顺延);借地补偿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含税金,即借地费所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若需续借地,则按此标准签订续借地合同;本合同借地补偿金额为18972.7665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48月=10824633.5元,并根据实际借地时间进行结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4个月的借地补偿款,即支付乙方5412316.75元,剩余借地补偿款根据实际借地时间按季度支付;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将场地移交甲方并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接收场地,并办理正式的退地手续。
2014年2月25日,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双沙经联社(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补偿协议》(埔13文园23号),约定:根据施工需要,甲方借用乙方位于黄埔区××南侧、××船路东侧的地块,借地面积1403.1935平方米,借地时间暂定为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借地补偿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含税金,即借地费所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合同借地补偿金额为808239.46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24个月的借地补偿款,即支付乙方404119.73元,剩余借地补偿款根据实际借地时间按季度支付;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原则上15个工作日内将场地移交甲方并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接收场地,并办理正式的退地手续。
2018年11月28日,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双沙经联社(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补充合同》(埔13文园02号补1),约定:根据《关于调研丰乐北路、黄埔东路沿线的纪要》([2018]185号]),考虑双岗站(原文园站)尚未办理退地手续,继续借用原协议约定的位于黄埔区××南侧、××船路东侧面积为18792.7665平方米的地块,借地时间为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计17.61个月;借地补偿标准按照原协议约定标准每月12元/平方米(含税金);借地费补偿金额为3971287.42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7.61个月(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的借地费,即支付乙方3917287.42元。
2019年10月14日,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双沙经联社(乙方)签订《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文园站续借地补充合同》(埔13文园23号补1),约定:根据《关于调研丰乐北路、黄埔东路沿线的纪要》([2018]185号]),继续借用位于黄埔区××南侧、××船路东侧的地块,面积为1403.1935平方米,借地时间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共计17.61个月;借地补偿标准为每月12元/平方米(含税金);借地费补偿金额为296522.85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7.61个月(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的借地费,即支付乙方296522.85元。
万捷公司、***提交《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协议》(埔13文园10号),主张其被借用的土地包含了787.21平方米的商业用地。该协议载明征收补偿内容中包括益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晖物流”)前排商铺787.21平方米。项目管理中心、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对该协议无异议。
2013年4月26日,万捷公司向黄埔区建设局提交申请报告,载明有关地铁征借其司物业(益晖物流)地块,其中商铺拆迁补偿、借地租金均按仓库价值计补、计租,不符合现状,该地块有规划许可批准并列明商铺用地,现请联社向征地补偿单位更正为“按商业用地”计补、计租。双沙二社、双沙经联社在下方签批“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红山街道办事处签批“请建设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审核”并加盖公章。庭审中,万捷公司、***表示因更正为商业用地需要得到区黄埔区建设局的批准故其向黄埔区建设局提交了申请,并确认其尚未收到批准文件。
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第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双沙二社、广州市黄埔区双沙实业发展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双岗站集体物业临时借地面积确认表》(埔13文园01号、02号、23号)载明***(益晖物流)借地面积为7494.5131平方米,于2018年12月26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临时借地面积明细确认表》(埔13文园02号补1)载明益晖物流借地面积为6441.8556平方米。
***、万捷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2013年6月3日)、《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结算表》(埔13文园23号)、《地铁十三号线借地补偿结算表》(埔13文园02号)、《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结算表》(埔13文园02号补1)显示,***(万捷公司)前排商铺按商业补偿增加补偿部分,经联社再按5%提留;***(万捷公司)借地的补偿费(2年)共2158678.1元,税率5.8%(125203.33元),税后实际为2033474.77元,加上空置补偿费、物业建(构)筑物及异地搬迁补偿费,减去双沙经联社的提留款、空置费分成款、双沙二社提留款、借地税金,双沙经联社实际应支付给***的款项应为10009069.87元;双沙二社、双沙经联社于2015年6月15日向***、万捷公司结算了1052.6575平方米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48个月的借地款,为606330.72元,应扣分摊税金为50022.25元、分摊土地使用税为25263.75元,税后应为531044.72元;双沙二社、双沙经联社于2016年8月24日向***、万捷公司结算了6441.8556平方米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日共12个月的借地款,租金为927627.21元,应扣分摊税金为52874.75元、分摊土地使用税为37105.09元,税后应为693738.79元;双沙二社、双沙经联社于2018年12月21日向***、万捷公司结算了6441.8556平方米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17.61个月的借地款,租金为1361292.93元,双沙经联社先垫付90%的补偿款1225163.63元,剩余10%的补偿款用作税费结算。项目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均以其未参与为由不予确认,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2018]85号)显示调研组决定由个站点的属地街道负责关于地铁十三号线黄埔区段各站点的退地事宜,立即协调各地块业主社区接收场地,借地费的支付时间以达到退地要求及办理退地手续的时间为准,最迟不能超过8月20日,费用在地铁十三号线前期费中列支。项目管理中心主张其于2018年8月20日已归还涉案土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沙经联社及双沙二社均予以否认,表示项目管理中心未向其归还涉案土地,双方亦没有办理退地手续,并确认***、万捷公司在土地借用期间一直向其支付涉案土地的租金。
2019年12月27日,双沙经联社与***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征收补偿合同(硬底化)结算表》(埔红13文园[2019]1号及街道下拨双沙社区30万元场地整饬费用)载明,就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双岗站场地清理等项目进行硬底化补偿,补偿面积共8092.73平方米(其中***的面积为3583.58平方米),补偿款总额为1943290元,其中***的硬底化补偿款为860517.42元。***、万捷公司确认双沙经联社已向其支付了上述硬底化补偿款。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提交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红山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说明,载明硬底化补偿是对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双岗站部分被损坏场地的整饬、恢复进行的补偿,标准为240元/平方米;经评估公司测量,向***借用的地块中,需整饬、恢复的面积为3583.58平方米。***、万捷公司对该说明不予确认,表示是其在租赁土地后进行了硬底化,其出借7494.5131平方米土地后,项目管理中心破坏了土地,故项目管理中心应向其支付硬底化补偿。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主张硬底化补偿由街道支付。
2020年1月6日,双沙二社与***签署《解除合同协议》,表示按照上级政府官员全面清理整治“散乱污”企业(场所)和低端低效用物业的要求以及全面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部署,双沙社区需对黄埔东路以南土地统一收回,双方一致统一提前解除终止《租赁土地合同书》《合作开发工贸区合同书》《终止(转让)租赁土地协议书》及相关一切协议,上述合同的租金计收至2019年3月31日止。
2013年6月4日,双沙经联社向***支付补偿款10009069.87元,其中2033473.77元为借地款。2018年7月9日,双沙经联社向***支付借地补偿款(埔13号文园02号,6441.8556平方米,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693738.79元。2019年4月28日,双沙二社向***支付借地款(埔13号文园02号补1,6441.8556平方米,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1288690.65元。2020年1月13日,双沙二社向***支付借地款(埔13号文园02号,6441.8556平方米,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878153.75元。2020年1月17日,双沙二社向***分别支付借地款(埔13号文园23号,1052.6575平方米,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265522.36元、借地款(埔13号文园23号,1052.6575平方米,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210586.67元。
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还提交了借地款、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其已向税务部分代缴了相关税费。***、万捷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项目管理中心确认其向双沙经联社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收到了相应的发票。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表示其代扣的***、万捷公司的均是按照土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的。
原审庭审中,***、万捷公司确认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包含了税费。
原审另查,(91)穗城规地148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广汕公路红山路段南文船路西侧观音庙南7140平方米的土地用地项目名称为店铺、仓库。
原审法院认为,项目管理中心与双沙经联社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补偿协议》《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临时借地补充合同》《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黄埔区段文园站续借地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借地款的问题。首先,根据***、万捷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会议纪要及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提交的支付凭证可知,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已经向***支付了出借***的7494.5131平方米土地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借地款,不存在***、万捷公司主张的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未支付某一时间段借地款的情形。其次,项目管理中心与双沙经联社签订的借地补偿协议、借地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补偿款含税,***、万捷公司亦确认其主张的金额包含税费,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提交的发票、完税证明足以证实其代扣的税费已实际缴纳。最后,项目管理中心与双沙经联社签订的借地补偿协议、借地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借地补偿标准为12元/平方米(含税),***、万捷公司出借的土地包含在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理应按照该标准领取借地补偿款。***、万捷公司确认其向黄埔区建设局提交的将其出借的部分土地更正为按商业用地计补、计租的申请报告并未得到批准,故其主张应按商铺的补偿标准计算其借地补偿款,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已足额向***、万捷公司支付了借地款,***、万捷公司主张双沙经联社向其支付借地款差额、商业用地借地款差额、退还税费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硬底化补偿款的问题。根据***与双沙经联社签订的《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首期工程征收补偿合同(硬底化)结算表》,补偿面积总共为8092.73平方米,其中***占3583.58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款为860517.42元,***、万捷公司确认双沙经联社已向其支付了上述硬底化补偿款。***、万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借的其他土地需要进行硬底化,故其要求双沙经联社支付硬底化补偿款差额及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占用费。根据项目管理中心与双沙经联社签订的借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合同,退地应办理正式的退地手续。现***、万捷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自2018年8月21日起占用了其出借的土地,故其要求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土地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万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691元,由***、广东万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与双沙二社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解除涉案《租赁土地合同书》、《合作开发工贸区合同书》、《终止(转让)租赁土地协议书》及相关一切协议,双方经联社同意一次性补偿8028564.85元给***,且约定在双沙二社向***付清补偿款的前提下,各方就上述地块产生一切债权债务互相了结,不得再因此要求其他补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上述地块上现状的青苗果树、建筑物、构筑物归双沙二社所有和处理,***不得拆毁,否则应作价赔偿给双沙二社。
双方对于上述协议所指地块即为涉案地块没有异议。***、万捷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与本案借地补偿纠纷无关。
上述协议补偿款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至***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证据情况,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对方支付涉案的补偿款。
***与双沙二社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双沙经联社同意一次性补偿8028564.85元给***,且约定“各方就上述地块产生一切债权债务互相了结,不得再因此要求其他补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表明,协议双方在签订之前就协议地块还有债权债务没有了结,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地块在协议地块范围之外,故其称因借地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该协议约定的“一切债权债务”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沙二社仍于2020年1月13日和2020年1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借地款的行为,只能证明上述协议履行前,因借地发生的债权债务还在清算,并不能证明双方同意就因借地发生的债权债务在上述协议之外再另行清算,而按照“在双沙二社向***付清补偿款的前提下,各方就上述地块产生一切债权债务互相了结,不得再因此要求其他补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约定,在双沙二社向***付清补偿款的前提下,按协议的内容应理解为即便因借地发生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完成,上诉人亦同意涉案地块发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了结,其不再要求其他补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上诉人称双沙二社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继续支付因借地发生的款项的行为表明双沙二社应并行履行借地协议的主张,与双方在上述协议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即使双沙二社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协议之外的款项,也不能推定***一方可以违背协议约定就涉案地块的债权债务再要求其他补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
因借地协议的当事人为项目管理中心和双沙经联社,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亦未主张行使代位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亦无权向项目管理中心主张涉案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明确就涉案地块的债权债务达成了书面清算合意,***承诺在双沙二社向***付清补偿款的前提下,不再要求其他补偿或者主张其他权利,该承诺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双沙二社按该协议于2020年1月17日履行完毕后,***又以其本人名义和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万捷公司名义诉讼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前涉案地块所可能产生的个别债权,要求双沙经联社、双沙二社支付土地占用费违反上述约定,对其承诺出尔反尔,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导致了对方当事人无辜支出了诉讼成本,破坏了诚信诉讼秩序。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再逐项进行审理,但驳回万捷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无论涉案的补偿款是否已清算完成,根据***与双沙二社的最终清算协议,广东万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再请求对方支付涉案的补偿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2元,由上诉人广东万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