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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股份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2民初8453号 原告:***,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夏园东平坊2号。 负责人:***,该社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638号。 负责人:***,该社董事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综合研发孵化区创意大厦B2附楼2-3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园十一社”)、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园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及10月24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4271号《民事裁定书》与《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粤01民终7961号之一及(2019)粤01民终796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园十一社及夏园联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追加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园十一社及夏园联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承包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6500元(910000×15%)、青苗(芒果)补偿款35000元、一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153.684元、房屋重置补偿款23339.6元,以上共计264993.284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90年4月18日,原告与夏园十一社签订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届时夏园联合社的村委委员会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十一队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XX路XXX号附近的山地,以作种养业为用途,面积为南由***承包地起,西由旧石场至四条高压线杆(国发支),北至路边,东至路边(此次征用面积共三亩半)。承包款每年80元,承包期为30年,自1990年3月至2020年3月,合同期满后,承包地内果树归生产队处理。合同期内政策变动,一切按政策办理,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数百分之十五,生产队占百分之八十五。”原告在承包合同约定山地地块后,用于种养业,并在承包地内种植芒果、搭建围墙和简易建筑物,并每年按时向被告支付山地租金。 2015年6月,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土地征收款已支付于两被告,两被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给付任何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6500(910000元×15%)元及青苗、构筑物、树木补偿款共计4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为:原告在原审起诉时不知晓被告已收取补偿金额,仅主张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款128493元。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其与广州市黄埔区代建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埔项目管理中心”)签署的《大沙东路四期(华坑路-开发大道-笔岗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合同》作为证据,原告方知悉补偿的相关标准。该合同明确构筑物、青苗补偿费、含长生果树在内的树木补偿费等为14万元/亩。原告承包的土地为3.5亩,14万元/亩×3.5亩=49万元。此外,被告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确认其已足额收取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将已收取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49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夏园十一社与夏园联合社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分配百分之十五的征地补偿款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依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应由我方享有,原告无权分配。虽然本案的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土地,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数百分之十五,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 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没有对承包土地进行实际投入后开发利用,而是对承包地简单的进行平整后进行种植,而在承包土地后投入财力、物力也是承包人进行种植的基本需要。本案的承包地被征收时,承包地上也只有简易的围墙及建筑物,由此也可得知承包人承包土地后只是简单的投入,并未对承包地进行大肆的开发利用,没有实质性改变承包地的现状,承包地的生产能力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良,因此原告无权分配征地补偿款。所以,《征收补偿合同》中约定的40万/亩总包干中的26万/亩为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社保费,原告无权主张分配。 二、《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的总包干补偿标准是对我社整体的,该标准并不是针对某一承包户的。某一承包户可获得的补偿款还需要根据其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如构筑物的类别、结构、面积;青苗、果树的类别、密植规格、胸径等)的具体情况以及承包土地的剩余年限最终确定的。 1.《征收补偿合同》约定的40万/亩总包干中的26万/亩为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社保费,其余14万/亩为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含长生果树在内的树木补偿费等。该标准是总包干标准,是针对我社整体而言的。该包干的补偿费用,还包括支付给提前或按时交付土地的承包户的奖励款项、以及我社因处理本次征地投入人力物力需支出的必然费用。所以,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不可能按照14万/亩的标准计算。 2.对于我社建筑物的补偿标准,黄埔项目管理中心是依据估价单位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补偿。而依据评估结果,该房屋属于简易结构D,面积为58.349平方米,补偿单价为280元/平方米,总价应为16338元。该补偿标准及款项是由黄埔项目管理中心直接委托第三方核定并直接补偿给我社的(目前该款项由黄埔项目管理中心拨付至夏园联合社账户代管),但原告拒收。 3.就原告主张青苗补偿,我社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基于原告合同期从1990年3月至2020年3月,合同期满后承包地内果树归我社。原告至今(开庭当天为2019年9月16日)仍没有交付涉案土地给我社,且原告也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即合同期已经过了29年6个月,就算原告立即将土地交付给我社,也只剩下6个月时间合同期即满,而6个月后涉案的青苗、果树就归我社。且原告每年支付给我社的承包款仅80元,30年时间总共也才2400元。基于以上事实,社员实际上不同意再补偿青苗补偿款给原告,经过多次讨论后,社员才勉强同意按每亩3000元的补偿标准,共计3000元/亩×3.5亩=10500元作为青苗补偿款补偿给原告。由于原告不同意收取,我社经过社员会议,把该10500元预留在我社账户,其余款项已民按社员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全部分配给我社的全部社员,其中原告作为社员之一也已按照前述分配收取全部款项。 4.就原告承包地上的其他附着物(如围墙、柱子、铁大门)等,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地的用途仅限于种植,而原告私自加建的围墙、柱子、铁大门应属于违章建筑物,理应不能获得补偿,甚至,如果不是土地征收,合同期满,原告交还该承包地给我社之前,需负责清拆该等违章建筑物。原告要求该等补偿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如要具体计算,也是根据原告承包地上构筑物、青苗、果树等具体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参照《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综合原告承包土地的剩余年限,作出具体补偿方案,而不是14万/亩包干价。 6.如前述第3点所述,本次征地补偿款除前述预留款项是补偿给原告外,其余款项已按照社员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全部分配给社员,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原告主张超过前述补偿款项的金额,也将是执行不能的。 综上所述,本案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我社所有,原告无权分配,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同时关于地上附着物部分的补偿,14万/亩包干价是对我社整体而言,并非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补偿,需要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补偿项目的具体情况、剩余年限)综合作出。因此,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采纳我社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求。 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辩称:一、大沙东路四期夏园联合社征收补偿基本情况。根据我中心与夏园联合社于2017年签订的《大沙东路四期(华坑路-开发大道-笔岗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合同》(大沙东路四期6号ZS)(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合同6号》”)及2018年签订的《大沙东路四期(华坑路-开发大道-笔岗路)工程征收补偿合同》(大沙东路四期35号ZS)(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合同35号》”),我中心就大沙东路四期工程项目征收了夏园联合社57.2816亩土地,我中心已按征收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征地补偿款及相关建筑物补偿款给夏园联合社。 二、我中心已按征收补偿合同约定支付征收补偿相关款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我中心无关。经查,我中心已按《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支付至98%征地补偿款,共计22454387.2元给夏园联合社,按该合同约定,剩余征地补偿款需待《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出具后支付,而目前《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尚未出具,剩余征地补偿款尚未具备付款条件。另,我中心已按《征收补偿合同35号》约定,支付至100%建筑物补偿款共计918656元给夏园联合社。夏园联合社在收到上述补偿款项后应向承包户支付补偿款,并负责承包户的按时清退等工作,在合同约定的征地范围内任何权属纠纷由夏园联合社负责解决,与我中心无关。故在我中心将征收补偿款项支付给夏园联合社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由夏园联合社自行负责解决,与我中心无关。 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增加其诉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6500(910000元×15%)元及利息(自原一审起诉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为7474.32元),青苗、构筑物、树木补偿款共计49万元及利息(自原一审起诉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为2683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两被告表示愿意放弃举证与答辩期。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18日,原告与夏园十一社前身夏园村东平生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夏园联合社前身夏园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十一队的山地以作种养业,南由***承包地起,西由旧石场至四条高压线杆(国发支),北至路边,东至路边,面积约三亩左右;承包款每年80元,承包期为30年,自1990年3月至2020年3月,合同期满后,承包地内果树归生产队处理。合同期内政策变动,一切按政策办理,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数百分之十五,生产队占百分之八十五。签署合同后,原告一直按期缴纳承包款至2019年。原告在承包地中种植芒果等树木,并搭建了围墙和简易建筑物。 2016年4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一条明确方案适用于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地、房屋征收、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各类补偿。第二条明确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26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社保费等;长生果树、苗木、农田建设费、水利设施费、水泥地、围墙、构筑物等其他补偿可采取14万元/亩总包干的方式,或现场实点补偿的方式,原则上以经联社或生产社为单位。 2017年,黄埔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夏园联合社(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甲方受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征收乙方的土地作为大沙东路四期工程用地;征地面积暂按38187.77平方米计算,最终征收面积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定的为准;甲方征收乙方土地补偿,按40万/亩总包干(其中26万/亩为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社保费;其余为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含长生果树在内的树木补偿费等,构筑物的范围详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建筑物补偿另行签订补偿合同(建筑物的范围详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 2018年,黄埔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夏园联合社(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合同35号》,约定根据甲、乙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夏园十一社建筑物等进行评估,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业评资字【2017】第1087号),以上甲方共补偿乙方918656元。两被告称此35号合同为针对案外人***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而签订的补偿合同。 2017年11月24日,黄埔区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结算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16038848元,2018年5月15日,黄埔项目管理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826790.4元,2018年7月26日,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918656元,2018年9月10日,黄埔项目管理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6415539.2元。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第三人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征收补偿合同6号》中所约定的征地补偿费(40万元/亩)的98%,另第三人称上述转账中并未区分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而是统一按40万元/亩的标准支付。 《征收补偿合同6号》中涉及夏园十一社的被征收土地共30.4107亩,其中包含原告所承包的土地3.5亩。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夏园十一社被征收的土地仅有原告的承包地及案外人***的承包地。 两被告称对已收取的土地补偿款(26万/亩),已根据夏园联合社股东大会表决决定提留了15%,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公益事业与集体福利等,剩余的则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已分配给社员,剩余款项则根据《黄埔区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账册,单独对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土地补偿费应纳入公积金公益金核算,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可依法用于提高农村集体成员的生活水平和货币性收入;…土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发放薪酬、支付行政性及消费性开支等非生产性开支和农村集体成员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农村集体各项征地补偿费…”之规定留存在夏园十一社账户未分配。对已收取的长生果树、苗木、农田建设费、水利设施费等(14万元/亩)等,两被告称经过夏园十一社社员大会会议决定,给予承包户每亩3000元的补偿。由于原告拒绝上述补偿方案,夏园十一社除留存了原告的补偿款10500元外,其他款项已作为社员福利分配给全体社员,原告及其家人作为社员也已领取了相应的福利分红款。原告称其每年会领取夏园十一社发放的福利分红款,但是不清楚是否包含有上述每亩1万元的土地补偿款。 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面积为58.34平方米,类型为简易结构D。第三人称其确定的地上建筑物赔偿标准为280元每平方米,但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则称因为被告曾经提供过32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故不清楚最终的赔偿标准是多少。 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夏园十一社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当中称“大沙东四期土地征收按46.5万元包干方案”,夏园十一社称当中的6.5万元系奖励款,但是还没有到位,最终是否会落实和执行尚不确定。 2018年2月2日,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与广州开发区机构编制方案,调整设置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广州市黄埔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房地产平面附图、夏园十一社建筑物确认表九、《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大沙东路四期(华坑路-开发大道-笔岗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合同》(大沙东路四期6号ZS)、《大沙东路四期(华坑路-开发大道-笔岗路)工程征收补偿合同》(大沙东路四期35号ZS)、夏园十一社2019年3月财务公布表、房屋补偿结果明细表、夏园十一社会议记录表、夏园十一社记账凭证与征地补偿确认表、夏园十一社三栏明细账本、《黄埔区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集中核算单位支出报销凭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土地补偿费。二、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青苗补偿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以上相关规定可知,征地补偿款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等,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二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已经按《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的标准向两被告支付了98%的征地款,但是其中按26万元/亩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与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社保费等按上述规定应属于夏园十一社所有,且夏园十一社与夏园联合社也已经通过股东大会与社员大会确定了上述款项的分配方案。虽然原告与夏园十一社于1990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款百分之十五”,但合同也同时约定了“如合同期内政策变动,一切按政策办理”,即合同中关于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款百分之十五的约定已与上述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应按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无权主张,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1365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承包地上的树木均为原告在承包了该土地后自行购买树苗后种植,在承包期内,原告对该树木具有所有权。第三人已经分别于2017年及2018年按其《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的标准向两被告支付了98%的征地款,其中包含了按14万元/亩支付的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含长生果树在内的树木补偿费等,该款项已打入了夏园联合社的账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该部分按14万元/亩支付的青苗补偿费等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虽然该款项是由第三人以整个夏园联合社一笔过的形式拨付给夏园联合社,再由夏园联合社拨付给夏园十一社,但该支付形式并不改变该款项的性质及权属。 夏园十一社辩称因为原告的承包合同快到期,承包合同约定了期满后果树归发包方所有,且原告在合同期内缴纳的承包款低,故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仅同意每亩支付3000元的青苗补偿费,但是承包合同快到期及期间承包费总额低并不是被告可以截留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法定理由,虽然每亩承包地仅给3000元的青苗补偿费系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仅能讨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方案,即在本案中按26万元/亩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无权讨论本属于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与分配,村民会议所做的决定不能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夏园十一社辩称该14万元/亩的款项还应包含提前或按时交付土地的承包户奖励款,被告因处理征地投入的人力物力支出等,但在本案中,《征收补偿合同6号》中并未约定14万元/亩的款项还应包含奖励款及被告的人力物力支出等,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在40万元/亩的总征地款外还另有奖励款,而人力物力支出也系夏园十一社与夏园联合社的日常办公支出,无权从青苗补偿费当中截留。综上,夏园十一社已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14万/亩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98%,其中属于原告所有的为480200元(140000元×3.5亩×98%),夏园十一社应支付给原告。 由于第三人系2018年9月10日才将98%的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夏园联合社,且第三人称各笔款项均系按40万元/亩的包干价支付,并未区分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且由于款项从夏园联合社至夏园十一社,并由夏园十一社支付给原告需要有合理的周转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自原审起诉时间即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酌定调整为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地上建筑物,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面积为58.34平方米,类型为简易结构D,且原告对第三人确定的280元每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也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变更后的诉求中已放弃了单独主张建筑物补偿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480200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563元,原告***负担2845元。原告***已预缴5274.9元,限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5133.1元,并于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原告迳付24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