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夏园东平坊2号。
负责人:***,该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638号。
负责人:***,该社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科学城综合研发孵化区创意大厦B2附楼2-3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夏园十一社)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园联合社)、原审第三人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中新广州知识城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园十一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征地标准为14万元/亩,实际上案涉土地在征收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本案争议双方对补偿标准明显存在争议,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案涉征地补偿方案及合同等规定来看,14万元/亩总包干的项目包括青苗补偿费(含一般附着物补偿费)7.2万元/亩、农田建设费5.3万元/亩、水利设施费1.5万元/亩,农田建设费、水利设施费等补偿项目是征地补偿中必须补偿且归夏园十一社所有的项目,故原审认定错误。2.案涉征收补偿合同中青苗补偿费包干不能等同于***即可因此获得青苗补偿费每亩数额的依据。案涉征收补偿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夏园十一社与***之间的承包关系没有约束力。***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无权主张青苗补偿费。***承包土地后将土地硬化填土,在地上铺水泥地和建房,用于转租给他人停放车辆,其承包土地中大部分面积无种植农作物,故其无权要求夏园十一社支付青苗补偿费。3.原审认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5亩没有依据,夏园十一社与***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注明,***原承包的土地约三亩左右且经过两次征收,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仍认定其承包土地面积为3.5亩,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补偿标准为14万元/亩正确,夏园十一社对上述补偿标准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补偿分配,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农田建设费,假设存在亦应由土地承包人收取。水利设施费属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范畴,补偿对象为***。2.夏园十一社关于***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说法不属实,其据此剥夺***收取青苗补偿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是对***的非法侵害。***承包案涉土地用于种植芒果树等经济作物,有权主张青苗补偿费。同社的山地承包户***建设大量建筑物仍获得青苗补偿款、巨额地上建筑物补偿,夏园十一社明显双重标准。3.***与夏园十一社均认可***本次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3.5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事实合法有据,***与夏园十一社签署的《合同》钟注明的两次收回土地不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述称: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按照土地征地补偿已经实施完毕,本案与其无关。
夏园联合社未作出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按照承包合同履行给付义务,支付***征地补偿款136500元(910000×15%)、青苗(芒果)补偿款35000元、一般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153.684元、房屋重置补偿款23339.6元,以上共计264993.284元;2.判令由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承担一审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4月18日,***与夏园十一社前身夏园村东平生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夏园联合社前身夏园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合同约定:由***承包本十一队的山地以作种养业,南由***承包地起,西由旧石场至四条高压线杆(国发支),北至路边,东至路边,面积约三亩左右;承包款每年80元,承包期为30年,自1990年3月至2020年3月,合同期满后,承包地内果树归生产队处理。合同期内政策变动,一切按政策办理,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数百分之十五,生产队占百分之八十五。签署合同后,***一直按期缴纳承包款至2019年。***在承包地中种植芒果等树木,并搭建了围墙和简易建筑物。
2016年4月7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一条明确方案适用于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地、房屋征收、构筑物、树木及其它各类补偿。第二条明确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为26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社保费等;长生果树、苗木、农田建设费、水利设施费、水泥地、围墙、构筑物等其他补偿可采取14万元/亩总包干的方式,或现场实点补偿的方式,原则上以经联社或生产社为单位。
2017年,黄埔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夏园联合社(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甲方受广州市黄埔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征收乙方的土地作为大沙东路四期工程用地;征地面积暂按38187.77平方米计算,最终征收面积以《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确定的为准;甲方征收乙方土地补偿,按40万/亩总包干(其中26万/亩为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社保费;其余为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含长生果树在内的树木补偿费等,构筑物的范围详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第四条);建筑物补偿另行签订补偿合同(建筑物的范围详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
2018年,黄埔项目管理中心(甲方)与夏园联合社(乙方)签订《征收补偿合同35号》,约定根据甲、乙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夏园十一社建筑物等进行评估,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业评资字【2017】第1087号),以上甲方共补偿乙方918656元。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称此35号合同为针对案外人***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而签订的补偿合同。
2017年11月24日,黄埔区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结算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16038848元,2018年5月15日,黄埔项目管理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826790.4元,2018年7月26日,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918656元,2018年9月10日,黄埔项目管理中心向夏园联合社转账支付6415539.2元。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与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共同确认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已向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支付了《征收补偿合同6号》中所约定的征地补偿费(40万元/亩)的98%,另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称上述转账中并未区分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而是统一按40万元/亩的标准支付。
《征收补偿合同6号》中涉及夏园十一社的被征收土地共30.4107亩,其中包含***所承包的土地3.5亩。***与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均确认夏园十一社被征收的土地仅有***的承包地及案外人***的承包地。
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称对已收取的土地补偿款(26万/亩),已根据夏园联合社股东大会表决决定提留了15%,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公益事业与集体福利等,剩余的则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已分配给社员,剩余款项则根据《黄埔区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账册,单独对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土地补偿费应纳入公积金公益金核算,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可依法用于提高农村集体成员的生活水平和货币性收入;…土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发放薪酬、支付行政性及消费性开支等非生产性开支和农村集体成员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农村集体各项征地补偿费…”之规定留存在夏园十一社账户未分配。对已收取的长生果树、苗木、农田建设费、水利设施费等(14万元/亩)等,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称经过夏园十一社社员大会会议决定,给予承包户每亩3000元的补偿。由于***拒绝上述补偿方案,夏园十一社除留存了***的补偿款10500元外,其他款项已作为社员福利分配给全体社员,***及其家人作为社员也已领取了相应的福利分红款。***称其每年会领取夏园十一社发放的福利分红款,但是不清楚是否包含有上述每亩1万元的土地补偿款。
***与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均确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面积为58.34平方米,类型为简易结构D。第三人称其确定的地上建筑物赔偿标准为280元每平方米,但未经***确认;***则称因为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曾经提供过32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故不清楚最终的赔偿标准是多少。
根据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提交的夏园十一社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当中称“大沙东四期土地征收按46.5万元包干方案”,夏园十一社称当中的6.5万元系奖励款,但是还没有到位,最终是否会落实和执行尚不确定。
2018年2月2日,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与广州开发区机构编制方案,调整设置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广州市黄埔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广州市农村财务专用收据、房地产平面附图、夏园十一社建筑物确认表九、《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四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大沙东路四期(华坑路-开发大道-笔岗路)工程项目征收补偿合同》(大沙东路四期6号ZS)、《大沙东路四期(华坑路-开发大道-笔岗路)工程征收补偿合同》(大沙东路四期35号ZS)、夏园十一社2019年3月财务公布表、房屋补偿结果明细表、夏园十一社会议记录表、夏园十一社记账凭证与征地补偿确认表、夏园十一社三栏明细账本、《黄埔区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办法》、集中核算单位支出报销凭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否有权向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主张土地补偿费。二、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应向***支付的青苗补偿款金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为土地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以上相关规定可知,征地补偿款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等,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二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虽然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已经按《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的标准向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支付了98%的征地款,但是其中按26万元/亩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与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社保费等按上述规定应属于夏园十一社所有,且夏园十一社与夏园联合社也已经通过股东大会与社员大会确定了上述款项的分配方案。虽然***与夏园十一社于1990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土地,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款百分之十五”,但合同也同时约定了“如合同期内政策变动,一切按政策办理”,即合同中关于承包者占征地面积总款百分之十五的约定已与上述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应按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即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无权主张,对***主张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支付征地后的土地补偿费1365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承包地上的树木均为***在承包了该土地后自行购买树苗后种植,在承包期内,***对该树木具有所有权。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已经分别于2017年及2018年按其《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的标准向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支付了98%的征地款,其中包含了按14万元/亩支付的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含长生果树在内的树木补偿费等,该款项已打入了夏园联合社的账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该部分按14万元/亩支付的青苗补偿费等款项应归***所有,虽然该款项是由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以整个夏园联合社一笔过的形式拨付给夏园联合社,再由夏园联合社拨付给夏园十一社,但该支付形式并不改变该款项的性质及权属。
夏园十一社辩称因为***的承包合同快到期,承包合同约定了期满后果树归发包方所有,且***在合同期内缴纳的承包款低,故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仅同意每亩支付3000元的青苗补偿费,但是承包合同快到期及期间承包费总额低并不是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可以截留***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法定理由,虽然每亩承包地仅给3000元的青苗补偿费系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仅能讨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与分配方案,即在本案中按26万元/亩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无权讨论本属于***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与分配,村民会议所做的决定不能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夏园十一社辩称该14万元/亩的款项还应包含提前或按时交付土地的承包户奖励款,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因处理征地投入的人力物力支出等,但在本案中,《征收补偿合同6号》中并未约定14万元/亩的款项还应包含奖励款及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的人力物力支出等,且根据***提交的社员大会会议记录,在40万元/亩的总征地款外还另有奖励款,而人力物力支出也系夏园十一社与夏园联合社的日常办公支出,无权从青苗补偿费当中截留。综上,夏园十一社已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14万/亩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98%,其中属于***所有的为480200元(140000元×3.5亩×98%),夏园十一社应支付给***。
由于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系2018年9月10日才将98%的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夏园联合社,且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称各笔款项均系按40万元/亩的包干价支付,并未区分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且由于款项从夏园联合社至夏园十一社,并由夏园十一社支付给***需要有合理的周转时间,对***主张的自原审起诉时间即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酌定调整为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地上建筑物,虽然***、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均确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面积为58.34平方米,类型为简易结构D,且***对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确定的280元每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也无异议,但是***在变更后的诉求中已放弃了单独主张建筑物补偿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480200元并计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7563元,原告***负担2845元。原告***已预缴5274.9元,限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5133.1元,并于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原告迳付2429.9元。”
二审中,夏园十一社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案涉土地的情况;2.《南湾产业园储备用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3.穗开国规规字[2018]1号《广州市黄埔区临港片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试行)》(复印件),发文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其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人按46.5万元/亩的土地综合补偿标准补偿给被征地单位。征收土地综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26万元/亩、青苗补偿费(含一般附着物补偿费)7.2万元/亩、农田建设费5.3万元/亩、水利设施费1.5万元/亩、集体经济发展扶持基金5万元/亩、交地奖励1.5万元/亩。在控制总补偿标准不提高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符合《广州市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穗府办规[2017]10号)的前提下,征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每个子项目补偿标准。”证据2、3拟证明征地补偿款的项目及金额。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认为该照片恰恰可以证明其在承包地上种植大量的树木、经济作物。案涉承包地上并没有所谓的土地硬化,否则不可能长这么多树的。从照片可见,仅有一间砖石房用于养鸡,并没有夏园十一社声称的建大量建筑,改变土地的用途,证据1恰好证明夏园十一社所称的***改变土地用途、硬化土地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夏园十一社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安置补偿协议的签署主体是黄埔区土地开发中心与黄埔区穗东街南基股份联合社,以及第1到7的经济合作社,是其他主体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由法庭来认定,因为夏园十一社没有出示原件。案涉补偿合同已经签订,该通知印发的日期是2018年7月26日,而且是指导意见,并非强制性规定,故该通知与本案无关。
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不清楚情况。证据2的签约主体不是开发区项目管理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来认定。
在本院(2019)穗01民终7961号案庭询中,***、夏园十一社、夏园联合社均确认***承包的3.5亩土地均在被征收红线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夏园十一社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夏园十一社上诉认为14万元包含青苗补偿费(含一般附着物补偿费)7.2万元/亩、农田建设费5.3万元/亩、水利设施费1.5万元/亩,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征收补偿合同中14万元/亩仅是青苗补偿费是明显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夏园十一社所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标准来源于2018年7月26日印发的穗开国规规字[2018]1号《广州市黄埔区临港片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指导意见(试行)》,而案涉土地的补偿依据为2017年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6号》,夏园十一社以有关部门在后的发文为依据解释在前的征地补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案涉《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按照40万/亩总包干(其中25万元为土地补偿款、劳动力安置费、社保费;其余为构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含长生果树在内的树木补偿费等),并不包含夏园十一社二审所主张的农田建设费5.3万元/亩、水利设施费1.5万元/亩等。***与夏园十一社前身夏园村东平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为1990年4月18日,案涉土地经过***长期耕作,并搭建了围墙和简易建筑物,在夏园十一社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案涉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全部归***所有。鉴于夏园十一社已经收取14万元/亩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98%,原审法院判决夏园十一社将该98%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处理妥当,本院予以认同。
夏园十一社上诉认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无权主张青苗补偿费,夏园十一社同意按照***的种植现状进行合理、公平的青苗补偿,具体根据种植树木的种类、数量、大小和政府相关具体补偿标准进行青苗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已经经过2017年签订的《征收补偿合同6号》约定确认,夏园十一社也领取了补偿费,在《征收补偿合同6号》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作为案涉土地的承包人有权依据上述补偿标准领取案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夏园十一社一方面依据《征收补偿合同6号》按照每亩14万元的包干价格领取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另一方面主张对***领取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实际清点确定,夏园十一社的上述主张相互矛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夏园十一社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5亩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在本院(2019)粤01民终7961号案庭询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土地面积为3.5亩的事实予以确认,夏园十一社现在对3.5亩的面积不予确认,属于诉讼期间的反言,在夏园十一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反驳当时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反言不予采纳,***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按照3.5亩的面积计算。
综上所述,夏园十一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夏园第十一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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