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4民初2519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某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仙居某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本案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4320.22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494320.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14.31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祥生仙居群贤府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仙居群贤府项目供应电线电缆,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3961397.71元,某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金额为3467077.49元,截至2023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4320.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收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向原告推诿,致使原告不能收取被告应付货款。某某公司已严重违约,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供货金额以及所欠款项等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另: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2.2中约定“结算价款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且应在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方可支付工程结算款…”。原告在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催款过程中,对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群聊中表示目前项目上确实没有钱,款项会尽量安排的意见亦是予以同意。2022年12月19日,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方将结算资料和退履约保证金资料尽快提供,原告方于次日将资料电子版发送祥生工作人员,但未经书面确认。此后,双方在微信中亦是多次协商,但被告方一直未能付款。在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时,被告对原告所提的金额未提异议。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祥生仙居群贤府电线电缆供货合同》、销售单、发票、微信记录、企业信息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某某公司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完全支付结算总价需在结算价款经双方书面确认后30天内,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结算进行书面确认,而在此后原告的催讨过程中,原告亦未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双方在不断的协商,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以2023年12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计算予以调整,确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4.4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系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4320.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2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杭州某某公司对被告仙居某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保全费308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仙居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负担7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