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5411号
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通达路13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8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132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恺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融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融信嵊州城南新区A3地块项目电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737821.76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融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614602.41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恺泽公司对被告融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融信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融信嵊州城南新区A3地块项目电缆供货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融信公司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737821.76元。2020年12月,原告与融信公司签有《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向其供货,实际以采购数量为准,双方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批产品运到指定地点,数量、外观验收完成且付款资料齐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设备价款的97%,双方完成结算,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供方结算总价100%的货款;若融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保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后原告按融信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融信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货款614602.41元。另据原告查实,恺泽公司系融信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融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融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涉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均无异议,律师费请法院认定。
恺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融信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融信嵊州城南新区A3地块项目电缆供货合同》,对产品概况、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产品交付、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融信公司至今欠付原告货款737821.76元。2020年12月,原告作为卖方与融信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对货物和价格、供货要求、付款方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若融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5款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保全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融信公司至今欠付原告货款614602.41元。另查明,融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恺泽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融信嵊州城南新区A3地块项目电缆供货合同》及相应《竣工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融信公司登记信息、《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及相应《竣工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相应发票、支付记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信公司之间的《融信嵊州城南新区A3地块项目电缆供货合同》、《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融信公司认欠《融信嵊州城南新区A3地块项目电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737821.76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614602.41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项下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另,融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恺泽公司作为股东,未证明融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恺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融信嵊州城南新区A3地块项目电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737821.76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融信·嵊州品阁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项下货款614602.41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468元,减半收取计8734元,由嵊州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