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民初949号
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通达路1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850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506X3。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29911C。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108号负1层商业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447294。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公司)、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原公司)、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原公司、东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迪马公司、同原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6266.92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136266.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东原房地产公司对同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同原公司和原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四期项目向同原公司提供电线电缆,结算数量按同原公司验收合格的原告实际交货数量执行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同原公司、迪马公司又签订《合同**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同原公司将《***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的**义务转让给迪马公司,迪马公司与原告开始《***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的履行。原告按约进行供货,同原公司、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签订了《***四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确认原告共供货4542230.84元,被告付款4405963.91元,质保金为136266.92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迪马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同原公司在《***四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其行为应视为对迪马公司所负债务的加入。东原房地产公司系同原公司一人股东,应对同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迪马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公司136266.92元质保金未归还,对**公司主张的退还质保金时间无异议,对计算利息标准有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算利息,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同原公司、东原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同原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司与迪马公司、**公司签订《**义务转让三方协议》,我司已将合同项下的**义务转让给迪马公司,我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东原房地产公司非我司一人股东,**公司主张东原房地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司也非同原公司一人股东,与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公司(需方单位/甲方)和**公司(供方单位/乙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供应***四期项目所需电缆,供应内容为电线电缆(以每批材料计划为准),除合同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为确定的综合单价包干,暂估合同总价为450万元。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江北区大石坝甲方工地现场。结算数量按甲方验收合格的乙方实际交货数量执行。乙方须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前不迟于3日,书面通知甲方做好收货准备。合同付款方式为转账支票、电汇、汇票、承兑汇票等。每批次货物到场并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将该批次供货金额的97%于次月10日前支付。货物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且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后30日内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限:货物安装并通电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货到后3个月未进行通电验收,则质保期从货到后3个月起计,在质保期内返修部分的质保期为返修合格后12个月。乙方申请付款应以收货单为依据向甲方提出申请。质量、交货期、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在处理完成之前,乙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同原公司在甲方处**,**为在承办人处签字;**公司在乙方处**,**在承办人处签字。
同原公司(甲方/转让方)、迪马公司(乙方/受让方)、**公司(丙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同**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甲与丙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现甲方欲将上述合同中的**义务转移于乙方,为使上述协议依法转让,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如下:1.甲丙双方同意自2014年5月20日起终止《***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的履行,乙丙双方同意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的履行。2.甲方同意于2014年5月20日,将甲丙双方签订的《***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中甲方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全部转移至乙方,乙方同意于2014年5月20日接受并承担《***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中所规定由甲方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同原公司在甲方处**,**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迪马公司在乙方处**,**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公司在丙方处**,**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
**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载明结算金额为4542230.84元,质保金收取金额为136266.93元。**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物业城市公司意见为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申请完成,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上**。
《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四期项目,工程名称***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工程内容为电线电缆材料需求计划,施工单位**公司,拟退款金额136266.93元,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在《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
《***四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合同《***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乙方**公司,对账基准日2021年3月22日,收工程款4405963.91元;开票金额合计4542230.84元。同原公司在核对意见处书写“核对一致”,并在甲方签章处盖财务专用章;**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签章。
上述事实,有《***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合同**义务转让三方协议》、《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四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同原公司、迪马公司又签订《合同**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同原公司将《***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全部转移至迪马公司,**公司也同意与迪马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的履行;同原公司向迪马公司转让《***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下的**义务已取得**公司的同意,对于同原公司的转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向迪马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后,迪马公司应按《***四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货款并退还质保金。根据《***四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的记载,扣除已收取的工程款4405963.91元后,质保金为136266.93元,**公司主张136266.92元系对自身**的处分,迪马公司对于质保金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迪马公司退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迪马公司未按时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迪马公司对于**公司主张的退还质保金时间无异议,**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1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迪马公司未按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明显过高,且迪马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同原公司在《***四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属实,但同原公司并未作出代迪马公司还款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公司主张同原公司**行为系债的加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同原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承担责任,迪马公司以东原公司系同原公司一人股东为由、而要求东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自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质保金136266.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6266.9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86元,由被告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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