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5民初951号
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通达路13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850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122991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司员工。
被告: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108号负1层商业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220447294。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原公司)、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同原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1901.77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5190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东原房地产公司对同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同原公司和原告签订《***一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一期项目向同原公司提供电线电缆,货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等。原告按约进行供货,同原公司、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了《***一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确认原告共供货2432574.98元,被告付款2380673.21元,质保金为51901.77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同原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东原房地产公司系同原公司一人股东,应对同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原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公司51901.77元质保金未归还,对**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被告东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司也非同原公司一人股东,与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载明结算金额为2454302.3元,质保金收取金额为73629.07元。**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物业城市公司意见为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申请完成,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上**。
《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一期项目,工程名称***一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工程内容为电线电缆材料需求计划,施工单位**公司,拟退款金额73629.07元,重庆新东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在《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
《***一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合同《***一期项目电缆供货合同》,乙方**公司,对账基准日2021年3月22日,收工程款2380673.21元,被告付款2380673.21元;开票金额合计2432574.98元。同原公司在核对意见处书写“截止2022年9月2日,我司账面情况(三期与一期合同合计)欠款为138734.41元,与贵司账面数据三期86832.64元+一期51901.77元合计138734.41元一致”,并在甲方签章处盖财务专用章;**公司在乙方签章处签章,**在经办人处签字。
另查明,同原公司股东为东原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99%),重庆天合致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
庭审中,同原公司**东原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与其独立,**公司不予认可,同原公司**其可补充举示其与东原房地产公司2021年、2022年审计报告。**公司**,其不需要对同原公司补充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即使同原公司提供了证据,也无法提供连续的审计或财务报告,仍无法证明东原房地产公司在债务发生时或合同履行时独立于同原公司。后同原公司补充提交了其2021年、2022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东原房地产公司2021年、2022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上述事实,有《工程质保金退款会签单》、《***一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同原公司尚欠51901.77元质保金未归还,并举示了同原公司**的《***一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予以证明,根据《***一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的记载,扣除已收取的工程款2380673.21元后,未退还的质保金为51901.77元,同原公司对于质保金数额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要求同原公司退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同原公司未按时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同原公司对于**公司主张的计算利息时间无异议,**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22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同原公司未按约定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明显过高,且同原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原公司出示的2021年、2022年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载明同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东原房地产公司,同原公司于2021年在《***一期项目工程付款对账单》**,其出具2021、2022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并无不当;**公司要求同原公司出具连续的审计或财务报告过于严苛,对于**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质保金51901.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190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02元,由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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