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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童某;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4民初3051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男。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4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0日起,原告在某做工,总工资102450元。期间支付了生活费35000元,尾款6745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公司承包双伟3号厂房工程,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本公司没有给原告任何结算材料,且本公司不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原告是否实际在双伟工程做工本公司不清楚。关于某甲公司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在永康某处理完毕,当日***承诺所有事情已处理完毕,没有其余民工工资拖欠情况。因为被告***未到庭,所以相应事实无法调查清楚。此外,某甲公司还有其他装饰装修项目,如果其他项目的话与本公司是无关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情况;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情况; 3.公示牌照片,证明施工单位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显示电话号码是***的。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微信并非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的沟通,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进行确认。该证据如果真实性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应该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对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银行卡户名系***而并非原告,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总平面图、告示牌图片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是案涉工地对外显示客观情形,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做工以及***是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案涉工地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转包给了***,双方签署过《内部承包协议》,某乙公司员工,且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亦未授权***对外签署合同权利。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两被告、案外人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工人工资,工程质量等的事实。 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承包协议后面没有签订日期,工程造价也没有,只是被告公司推卸责任。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揽了浙江某乙有限公司3#厂房建设工程。 2022年4月7日,两被告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将项目名称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3#厂房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及案外人施工,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3年4月20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到浙江某乙有限公司3#厂房建设工程工作,共计工资1024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生活费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6745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还是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对此,原告认为案涉项目是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且项目挂牌显示项目管理人员为被告***,期间的工资是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发出,所以向被告***催讨不到工资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后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了被告***,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后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但对外表象上,案涉项目的承揽主体仍是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且原告领到的工资是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发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在案涉工程中工作的对象是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即被告***,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报酬674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