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921民初3206号
原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圳电力公司)诉被告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圳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313.7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307,313.7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二期工程)》一份;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某某水务10KV备用电源工程合同》一份。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电力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格,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30日内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在工程验收通过满一年后支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支付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利息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在开庭前将事实理由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二期工程)》一份;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某某水务10KV备用电源工程合同》一份。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电力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格,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30日内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在工程验收通过满一年后支付。”变更为:“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某某水务10KV备用电源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的电力工程。合同总价款为固定价格,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30日内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在工程验收通过满一年后支付。”
被告某某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陈述并提交法院的证据即三份合同,价款分别是100万元、1,655,800元、297,755元,总价款为2,953,555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该总价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圳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水务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9月19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电力工程进行施工,三份合同总价款2,953,555元。被告某某水务公司为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汇款转账凭证及一份承兑汇票,具体如下:2010年11月29日电汇凭证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1年4月22日电汇凭证向原告转账1,523,010元;2011年10月27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向原告付款148,877.50元;2011年12月2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向原告付款133,989.75元;2012年11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电子回单向原告付款47,677.75元。上述款项总计2,953,555元,与三份合同总价款一致。
原告金圳电力公司为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某某水务10KV备用电源工程合同》、记账凭证、专项核算明细表及往来询证函。其中记账凭证和专项核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往来询证函中被告注明账面不存在此笔欠款。
另查明,原告认可2010年、2011年的两份合同款项被告已付清,且原、被告双方除案涉三份合同外无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记账凭证、专项核算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欠款事实。往来询证函中被告明确注明账面不存在此笔欠款,该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欠款。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已支付的款项总额与案涉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一致,且原告认可2010年、2011年的两份合同款项已付清,双方又无其他业务往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原告某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