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花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二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244号民事判决,阜阳人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被上诉人南京二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3)第13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驾驶苏 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公里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所驾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由***驾驶的皖 /皖 挂欧曼牌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苏 号货车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严重疏忽,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被告***驾驶的货车尾部反光标识全被篷布遮盖,刹车灯又坏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夜间会直接影响被告***对前车的观察,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交管部门未对该车尾灯及刹车灯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对该车遮盖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只字未提。另外,事故发生前由于排队交费车辆较多,已经堵车近2公里,但被告南京二桥仍未按规定放行,导致该路段拥挤、堵塞,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南京二桥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被告南京二桥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驾驶的货车尾部反光标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被篷布遮盖以及其尾灯是否正常,调查了交管部门办案交警***,***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货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盖,但是道路上有路灯,处于下坡路段,车辆在缓慢前行,前方是收费站,当时离收费站1公里多。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事故前,***所驾车辆尾灯是否正常无法确定,因为当时是追尾碰撞,尾灯已经损坏。经质证,原告***、被告***、被告***、被告南京二桥无异议,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有异议,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认为,法院对***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假设***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反映事故发生路段有路灯,即使事故货车遮挡了反光标识,事故发生与货车是否遮挡反光标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货车必须粘贴反光标识。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货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属实,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阜阳人保公司的辩解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正值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的货车,在夜间行驶影响了后车被告***对其的观察,导致事故发生。交管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驾驶的货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未作表述。事故卷宗中交管部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只询问其货车尾部是否有反光标识,***回答有,交管部门就不再追问其货车尾部反光标识是否被篷布遮挡。被告***在交管部门询问时陈述前方***的车辆突然减速,刹车灯不亮,导致他车刹不住,就撞到***货车尾部。交管部门对***询问时没有核实***车辆刹车灯是否正常。交管部门在事故现场对被告***货车尾部碰撞部位未进行拍照,亦未对尾灯进行检测,只对被告***货车车头碰撞部位进行拍照。综上,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遗漏了被告***所驾车辆夜间在道路上行驶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这一重要事实,交管部门在现场勘验时亦未对两车碰撞部位全部拍照,在询问当事人时,对一方提出的问题,未向对方核实,亦未对车辆有疑问的部位进行技术检测。因此对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货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不符合安全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二桥符合免费放行条件而未按规定放行,导致该路段拥挤、堵塞,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不支持。 皖 /皖 挂半挂货车驾驶人是被告***,登记车主是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在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 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原告***与被告***雇佣被告***驾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门诊及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0731.97元。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挫裂伤;盆骨骨折;颈5-6椎体骨折;腰1-4腰椎骨折;胸2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 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公里路段(大桥下坡路段)时,因被告***观察疏忽,所驾车辆前部撞上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驾驶的皖 /皖 挂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被告***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原告无责任。皖 /皖 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该车牵引车在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在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苏 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其与原告合伙经营该车,被告***为两人雇佣驾驶人。原告认为,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因为皖 /皖 挂半挂货车尾部反光标识全被篷布遮盖,刹车灯又坏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夜间会直接影响被告***对前车的观察,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交管部门未对该车尾灯及刹车灯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对该车遮盖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只字未提。另外,事故发生前由于排队交费车辆较多,已经堵车近2公里,但被告南京二桥仍未按规定放行,导致该路段拥挤、堵塞,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产生医疗费共计133550.98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产生医疗费共计140731.97元,由被告南京二桥赔偿20%即28146.40元。剩余112585.57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10000元,超出部分102585.57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被告***、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共同承担30%即30775.67元,再余70%即71809.90元,由被告***承担80%即57447.92元,被告***承担10%即7180.99元,原告自担1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前车反光标识被遮挡,前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称意见。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中,法院应当将原告***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状自认可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苏 货车。驾驶员***系原告与被告***合伙雇佣的人员。故应当将原告追加为共同被告。2、交管部门的2013第13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查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属于档案、鉴定结论、勘查笔录证据,故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所谓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驾驶员***的笔录中可知,***驾驶的苏 货车与前车仅保持20米距离。苏 货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作出的认定,上述认定完全正确。5、前车(皖 /皖 挂)的尾部灯光一直正常工作。前车是否遮挡反光标贴与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6、苏 货车驾驶员***、原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这说明,驾驶员***、原告***,是认可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的。7、被告阜阳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南京二桥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二桥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南京二桥无因果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确实是交通拥堵,符合免费放行条件。高速公路条例46条规定,免费放行的条件:1、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缴费。2、开足收费道口,待缴费车辆排队均超过200米。事故发生时南京二桥有14个收费道口,全部打开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满足条件2,才能免费放行,故当时不符合免费放行条件。若原告认为需免费放行,应举证。南京市政府规定,外地牌照货车只有在夜间10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才能在二桥行驶,二桥在夜间十点后路面拥堵属于常态,与南京市政府政策有关,与被告南京二桥是否免费放行无直接关系。即使交通拥堵也不构成原告车辆冲撞前方车辆的理由,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按原告逻辑,所有在二桥上发生的事故都应由被告南京二桥承担责任,不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南京二桥不需要负责。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交管部门在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已经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核,但原告没有申请复核,应视为认可事故认定书。原告提起诉讼无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皖 /皖 挂半挂货车在被告阜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险5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受伤,被告***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要为其预留份额。故原告***医疗费140731.97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0731.97元,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计币39219.59元。被告阜阳人保公司合计赔偿49219.59元。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间系因劳务造成接受劳务一方损害的,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向被告***及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140731.97元,由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赔偿49219.59元。限被告阜阳人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阜阳人保公司负担334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审法院退还原告53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其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阜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既是受害人又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原审法院应不予受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判决各方承担责任,并认定答辩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尾部发光标识完全被遮掩,且事发时突然刹车均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太和县旧县搬运公司、南京二桥均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国家规定在机动车上粘贴反光标识,系为了增强驾驶人员的识别能力,从而对其他车辆起到警示作用,避免事故发生,减少人员伤亡。本案中,根据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货车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不符合安全标准。但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违法事实进行表述。被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的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未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影响被上诉人***对两车距离的判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该过错行为,认定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阜阳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交通事故责任与雇员损害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判决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