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3民初1527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女,汉族,1949年7月2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司某2,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司某1,男,汉族,2003年5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理人:司某2(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司某2、王某、司某1与被告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上称司某2、王某、司某1不在大沙西村房屋中居住,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司某2、王某、司某1诉称,原告五人共同居住于南京市××××号,该房屋建于1987年,2001年3月26日南京市长江第二大桥高速公路(以下简称二桥高速)建成通车,距离该房屋仅18米,二桥高速建成通车以来,白天车辆呼啸声不断,夜晚除连绵不断的车辆行驶声外,还有刺目的车灯和路灯,噪声、灯光使原告一家的居住、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为老人,经常受到噪音惊吓,现***长期被迫使用治疗仪平复心情,而***的高血压病情也因此得不到缓解,原告一家因长期无法安睡,精神衰弱。原告司某1目前尚未成年,自2003年5月29日出生后,其健康成长和发育受到严重影响。为了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原告司某2、王某不得不携儿子司某1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对噪声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超过国家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4a类标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采取安装隔音屏等有效措施降低原告住所的噪音达到国家标准;2、被告赔偿前四位原告自2001年3月26日起噪声污染损失每人每月100元,直至噪音降至国家标准;3、被告赔偿原告司某1自2003年6月6日起噪声污染损失每月100元,直至噪音降至国家标准;4、被告承担噪声检测费用及交通费合计82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上称司某2、王某、司某1不在大沙西村房屋中居住,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五原告以其居住在南京市××大沙西村,南京二桥高速公路存在噪音污染,造成其损失,且被告系南京二桥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采取措施,降低噪音,并赔偿损失,案涉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本院辖区,且被告的登记地亦在本院辖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长江第二大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