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622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10026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耐磨合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耐磨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耐磨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合计73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电力耐磨合金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5年8月6日9时左右,原告在热处理车间电阻炉装工件时不慎从一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右侧腰部顶撞在工件上致伤。2016年5月20日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电力耐磨合金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仲裁委按撤回申请处理,后来仲裁委又以撤销案件决定书的方式作出了决定不予受理。在该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受理后该如何处理,我方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38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上述这一特殊情况导致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劳动法上的精神是采取类似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在法院审理的时候也可以予以参考该规定。也就是说本案法院受理后,经过核实确实劳动仲裁期间是因为原告的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导致按照撤回申请处理,那么本案应当予以驳回。2.假如法院认为继续受理本案的,在本案中我方最大的异议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我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休息,也没有请假,也没有住院,而是直接重新回到了工作岗位开始其正常的工作、正常的考勤,我公司也像往常一样发放了其应当发放的工资,所以本案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次,对于计算标准,原告认为原告工资4000元/月缺乏依据,无论是我公司手中的工资发放凭证,还是社保部门核实的工资,均在3500元每月左右,请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的伤残情况是有疑问的,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未提交任何住院的诊断证明。据我方了解,当时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受伤的程度是相当轻的,也导致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没有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因此后来做出的伤残鉴定情况与事故发生时的伤残情况是否有关联,我方认为应由原告出具当时第一时间诊断的内容,由法院予以核实。虽然被告因法律知识淡薄而错过了重新鉴定的时间,但有明显情况可以看出当时原告受伤程度是相当轻的,肯定是不构成伤残的,我方请求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对事故发生时的诊断情况作出一定程度的调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2月25日进入电力耐磨合金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2015年8月6日上午9时左右,***在热处理车间电阻炉装工件时不慎从一米高的平台上摔下,右侧腰部顶撞在工件上致伤,于当日被送往常熟市淼泉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腰部、右足外伤,未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5年8月6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7月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电力耐磨合金公司支付。
***受伤后第二天即至电力耐磨合金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又查明:工资发放周期为上个月25日至当月24日。2015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3524元,2015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4390元,2015年5月份应发工资为4034元,2015年6月应发工资为3025元,2015年7月份应发工资为3278元,2015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3115元,2015年9月份应发工资为3125元,2015年10月份应发工资为2280元。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24日,***未工作,该期间不计算工资。
***在电力耐磨合金公司工作期间,电力耐磨合金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于2017年3月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电力耐磨合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2000元,合计85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9时开庭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决定撤销该案件。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23636元支付至电力耐磨合金公司账上。审理中,原告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无异议,被告表示愿意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和电力耐磨合金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日解除。
对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电力耐磨合金公司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情轻微,伤残等级不可能构成十级,但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被告另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为停工留薪期。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休息,正常上班,正常考勤,正常发放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期。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向法医进行咨询,法医意见为:原告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参照相关评定标准,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是合理的。原告、被告均对咨询笔录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伤社会保险金(支付)凭证、考勤记录、仲裁案卷、法医咨询笔录、本院调取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应待遇。本案审理中,***与电力耐磨合金公司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仲裁部门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原告重新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法院也应当参照上述处理方法,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明确原告虽在停工留薪期去上班了,工资也发放了,但与依法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还是有差距的,要求被告支付差额部分。被告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5年8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到医院治疗后,未住院治疗,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根据其出勤情况发放,现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间应发工资与已发工资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经向法医咨询,法医意见为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是合理的,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50.2元[(3524+4390+4034+3025+3278)÷5],经本院核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为1335.54元[3650.2元×2+3650.2×21/30-(3115+3125+2280)]。
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已实际支付至被告账上,被告亦表示愿意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一并判明。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电力耐磨合金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领取手续,原告***应当予以配合,待遇由原告***享受,被告电力耐磨合金公司不得拖延或扣留。但该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
二、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5.54元,合计39771.5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