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2021号
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6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陈塘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耐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耐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510.2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按实产生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1,789.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过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全部货物,并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8,454.13元,由被告业务代表人***签署了《客户期间对账单》确认,***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子陈某的岳父。2020年1月1日之后,自同年5月18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双方共签订了20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9,733,335.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被告新增付款9,150,000元。此外,2021年8月4日双方另签订了金额为273,900元的合同,该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268,720.8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已撤回针对该合同的诉请金额268,720.8元。对于其余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含税面额为26,981,789.43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25,65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331,789.43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被告电力耐磨公司辩称,双方确有买卖业务往来,但具体的结欠金额双方需进一步对账确认。一、***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陈某的岳父,但其只是被告的员工,并非法定代表人也非合同授权人,其无权在对账单上签名,且其签名时仅凭印象,未与财务核实。原告拿来的对账单仅最后一页,之前几页***未见过。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含税面额为26,981,789.43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25,650,000元的货款。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双方签订了20份合同,涉及发票13份,被告仅收到金额为8,945,856.2元的货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7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碳铬铁等商品,货到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发票后当月付款。各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收货时在原告的出库单、送货单等交货凭证上签名或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签名人员包括***、***等。2020年1月7日,***在《客户期间对账单》上签名,该对账单载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第一页载明期初余额789,755.33元;第三页载明本期销售9,008,698.8元,本期收款9,050,000元,期末余额748,454.13元。
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20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9,572,050元,实际供货总金额为9,733,335.3元(其中,2021年5月1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交货33.004吨,原告按照33吨结算并开票),原告已就该些货款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为38.5%)、陈某(持股比例为38%)、李某、毛某。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陈某的岳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
关于***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效力。原告诉称将三页对账单一并交给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签名。被告辩称***未经被告授权、未与财务核对、未见到对账单的前两页且仅凭印象自行签名,签名后也未告知被告。本院认为,对账单列明了供货及付款详情,被告辩称***未与财务核对,仅凭印象来确认双方近百笔交易内容,难以让人采信,结合***的特殊身份,原告有理由相信***在对账单上签名代表被告,况且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已抵扣了进项税,难以推定被告的财务人员在抵扣前对上述业务金额不清楚、不确认。被告辩称***仅看到第三页即签名,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况且第三页也记载了销售总额、收款总额及期末余额,其中期末余额为748,454.13元,与原告主张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对于2019年12月31日前的业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8,454.13元。
除2021年8月4日的合同外,2020年开始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733,335.3元,且均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到后也已抵扣了进项税。故该款加上2020年之前尚欠的货款748,454.1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15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331,789.4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当月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理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该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电力耐磨合金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运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331,78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