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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景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3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景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二街坊三金花园A区车库0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海市景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鸿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6号楼16层16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LNG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乌海市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乌海市景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鸿同信科技有限公司、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西来峰LNG工厂、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3)内0303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乌海市景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乌海市景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