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慈范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慈东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慈东大道与秦渡路路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沿慈东大道由东往西左转弯由案外人***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26750元。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9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已支付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修理费267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定损单、保险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现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合计1932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绿城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9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韩国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