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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6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冀010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20年9月5日上诉人的回复函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回复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发包方(即内蒙古某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不涉及此供货合同,若后期涉及此供货合同,需要再签订补充合同,后期发包方签订补充合同并支付此供货合同款后上诉人方可支付,但因后期发包方与上诉人未签订补充合同,待其补充完合同后再确定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综上,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全面审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1.上诉人于上诉状中提及的2020年9月5日的回复函中相关表述及上诉理由,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对于该表述,被上诉人并未认可和接受,被上诉人始终认为,双方应按所签订的两份供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被上诉人亦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的契约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条款约定,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仅凭上诉人的单方不合理回复,即无视双方合同的约定,更不可能更改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也认为是严重违反契约精神的表现。此外,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文件有关精神,也可作为参考。3.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说理正确,上诉人应当服判息诉,依法履行判决结果。而上诉人却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就存在恶意回避客观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且上诉人公司已面临多方起诉,存在恶意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案件终本的情况,在原法定代表人被限高的情况下,于近期却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结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恶意拖延诉讼的嫌疑,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33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11117元(暂计算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783366X4.9%÷12×66=21111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引路牌”抗冻防腐增强灭火液供应合同》(补签)两份,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购方)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销方)为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两份合同详细的约定了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的具体要求、交货期限、交货地点以及付款方式等,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577866元、205500元,共计783366元。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由其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83366元。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20日,我公司已为贵公司完成《京新高速公路金盆湾隧道消防系统使用“引路牌”抗冻防腐增强灭火液》的材料供应工作,并于2018年11月1日向你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83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交工验收已数年,请贵公司按照合同尽快予以支付783366元款项为盼”。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一份,载明:“贵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我司发送的《催款函》我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我方收到发包人付款后会积极地向贵公司付款”。2022年1月7日,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项目最终结算金额693386.15元,实收金额693386.15元。至2022年1月份全额支付完毕,所有费用已结清。”2022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方与贵司于2022年1月7日签订的结清证明,结算金额693386.15元,贵司在未收到全部结算金额前,结清证明无效,在收到全部结算金额后,结清证明立即生效,特此说明”。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引路牌”抗冻防腐增强灭火液供应合同》《催款函》《回复函》《结清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引路牌”抗冻防腐增强灭火液供应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783366元支付,被告不认可该金额,但并未向法庭提出其认可的货款数额,也未举证予以证明。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结清证明》可以认定案涉货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93386.15元,而被告也通过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回复了《结清证明》的情况,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这就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曾就案涉货款为693386.15元达成合意,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93386.1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双方在最后一次2022年1月7日的《结清证明》沟通中也未提及资金占用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93386.1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4.83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两份《“引路牌”抗冻防腐增强灭火液供应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上诉人亦认可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故上诉人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在2020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回复函》中虽称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会积极地向被上诉人付款,但该内容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不能认定双方就履行期限达成新的合意,且上诉人所述的发包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以案外人付款进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将使出卖人获得合同价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4.83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