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周韩村。
法定代表人:朱超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88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范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多乐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味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多乐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天鹰公司并未否认2016年2月18日勘验时涉案炉灶的阀杆与阀体连接处存在泄漏,但该泄漏点是否就是导致闪爆发生的泄漏源,介入调查的相关政府部门至今未给出结论,一审认定闪爆由涉案炉灶泄漏引起缺乏依据。闪爆发生时,李刚是否在1号灶台工作以及闪爆是否发生在1号灶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事发后,派出所和消防队赶到现场,并未封锁现场。阀杆与阀体连接处的具体位置无需拆除防护板即可看见,使用工具即可拧紧。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在判断因果关系上,使天鹰公司负担过重责任。无论是多部门的联合勘验,还是质量部门的检测,均是事故发生多日后进行,而事故现场未封锁、保护,故一审何以推定泄漏状况在事故发生时同样存在。多乐味公司作为专业餐饮管理机构,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堂及厨房的安全有保障义务,不能因为涉案炉灶缺乏产品警示标志而免除义务。李刚的近亲属在享有工伤保险外,仍然有权向多乐味公司提出赔偿要求。鉴于事故的发生与多乐味公司未尽到保障安全生产义务有因果关系,多乐味公司对李刚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多乐味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炉灶于2014年3月出厂,经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且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已经使用较长时间,不存在泄漏状况,由此可推定在脱离天鹰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前,涉案炉灶的阀杆与阀体连接处不存在泄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天鹰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多乐味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无权向天鹰公司追偿。
多乐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事实认定:1.2016年1月28日15时00分左右,厨师李刚开始到厨房准备晚饭,并使用涉案1号灶台炒菜,约15时30分左右,1号灶台因燃气泄漏发生闪爆,致李刚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勘验笔录、勘验录像、鉴定报告以及调解协议等为证。2.涉案灶台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系事实,由勘验笔录、勘验录像、鉴定报告为证。且1号灶台出厂交付时没有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也未在表面醒目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以提示日常管理和保养的位置及方法。二、李刚死亡与天鹰公司提供的灶台瑕疵存在因果关系。1.天鹰公司主张燃气泄漏点极有可能是面点房而不是炒菜房的涉案灶台,没有事实根据。至于燃气爆炸,炉灶没有爆炸,是因为燃气泄漏致厨房空气弥漫有燃气,遇李刚炒菜点火时“砰”的一下发生爆炸。2.多乐味公司在使用中已经对常用部位进行了正常的检查维护。在没有出现故障和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多乐味公司不可能将灶台前的防护板卸下检查管理系统的构造件。三、多乐味公司有权向天鹰公司追偿。从民法理论上讲,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人是应当对受害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的最终责任人。如果不允许追偿,则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支持多乐味公司对医疗费的追偿是正确的。
多乐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鹰公司赔偿多乐味公司经济损失1276234元。一审庭审中,多乐味公司主张其与李刚之间系雇佣关系,否认1100000元系基于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工伤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多乐味公司与新尚公司签订了慈城员工食堂委托经营合同,由多乐味公司承包其食堂,食堂资产包括厨房、厨具、水电系统、燃料系统等均由新尚公司提供。2014年3月29日,新尚公司再次为多乐味公司承包的食堂向天鹰公司采购了一台广式炒炉即涉案1号灶台,并由天鹰公司技术人员调试安装。李刚自2015年12月起在多乐味公司指定的涉案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2016年1月28日15时30分左右,李刚去厨房做晚饭,在使用1号灶台炒菜时遇散爆起火,致李刚和范三兴烧伤,两人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李刚于2016年2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多乐味公司为治疗李刚花费医疗费176234元,经慈城司法所、劳动所和管委会等部门调解,多乐味公司共支付李刚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李刚死亡前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100000元。事发当时,多乐味公司报警,派出所和消防队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并封锁了现场。2016年2月2日,区安监局、江北消防大队、市城管公用事业监管中心、江北区城管局、江北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对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进行了联合勘验,结论为: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1号灶台内部燃气管路系统存在泄漏,食堂其他区域未发生泄漏。2016年2月15日,经市燃气公司使用检测仪检测,1号灶台存在漏气现象,相关方商议后,决定由生产企业对鉴定对象的前防护板进行拆除,进一步查找漏气点。2016年2月18日,各部门与区安监局委托的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天鹰公司亦派人参加了勘验,并由天鹰公司人员拆除涉案灶台的前防护板。经用皂液涂抹检漏法检测,该灶前主气阀阀杆与阀体连接处出现气泡,存在漏气现象。随后,在未经侦询各方意见的情况下,天鹰公司人员拧紧了该处压紧套。随后对该阀门进行检测未发现泄漏现象。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质量鉴定意见,认为: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基于鉴定对象已被天鹰公司人员拧紧而发生状态改变,无法进行原状态下该阀门泄漏量大小的检测;拧紧灶前主气阀的阀杆填料压紧套(填料压盖)后,未发现其他泄漏现象,说明并无其他泄漏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与新尚公司慈城员工食堂为同一食堂。多乐味公司与其他员工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乐味公司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须在拆除灶台前防护板后才能看见并接触,灶台前防护板需使用专业工具才能拆除。勘查中天鹰公司自认,1号灶台出厂时表面醒目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用以提示需要日常管理和保养的位置及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一、天鹰公司与李刚间的侵权关系是否成立?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鹰公司生产安装的1号灶台内部主气阀填料压紧套存在泄漏,实乃正常使用过程中的不合理危险。且该主气阀必须在拆除灶台前防护板后才能看见并接触,而灶台前防护板需使用专业工具才能拆除。作为生产商,应对产品使用不当可能出现的危险予以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本案天鹰公司并未在灶台的表面醒目处提示需要日常管理和保养的位置及方法。故对天鹰公司主张多乐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应有管理和保养设备的义务,即便存在泄漏也并非产品缺陷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未提供适当的警示说明导致使用者受到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在天鹰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产品的《检验结果》中“通用结构”要求中有“炒菜灶部件间连接用的螺钉、螺母、铆钉等连接处应坚固,使用中不得松动”的标准(技术)要求,且区安监局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的《质量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对该阀门进行了检查,无法辨认具体生产商、商标及型号。随后天鹰公司提供了玉环耀浩阀门有限公司商标为灶宝的阀门检验资料,未能发现二者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并认定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的事实,现天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泄漏系由多乐味公司在使用中存在过错所致,据此可见天鹰公司生产的该灶台存在质量缺陷。天鹰公司辩称,天鹰公司生产的燃气灶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过验收,但出厂检验合格并不能保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因产品警示缺失、材料配件不达标等问题发生事故。天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本案中,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且散爆发生在1号灶台,足见此次散爆事故由1号灶台内部主气阀填料压紧套存在泄漏而引发。而散爆事故直接导致了李刚烧伤致死的损害后果,作为1号灶台的生产安装商,天鹰公司的侵权事实成立。
二、多乐味公司与李刚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多乐味公司为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李刚为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李刚自2015年12月起在多乐味公司指定的食堂工作,岗位为厨师,系多乐味公司的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多乐味公司应依法为李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李刚在工作中因伤致死,多乐味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李刚的近亲属进行赔偿。现双方经慈城镇司法所调解,多乐味公司已赔偿李刚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李刚死亡前未支付的工资共计1100000元,另支付医疗费176234元,其中1100000元的赔偿项目为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可见,双方对其关系为劳动关系亦为明知。另,多乐味公司与其他员工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多乐味公司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实为多乐味公司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消极操作,故对多乐味公司以其与李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李刚系雇佣关系的诉称不予认定。
三、多乐味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本案中多乐味公司依法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因而在追偿权上取得了与工伤保险基金相同的地位,可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明确职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见,此种情况下,职工可享受“有限双重赔偿”,即除去上述五项费用外,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其他赔偿项目。本案中,除医疗费外的其余四项费用多乐味公司也未曾赔偿给李刚家属,故无权追偿。
综上,天鹰公司无证据证明多乐味公司及李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天鹰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成为李刚医疗费的最终承担者,故对多乐味公司要求天鹰公司赔偿其已垫付李刚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乐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多乐味公司垫付李刚的医疗费176234元;二、驳回多乐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6元,减半收取8143元,由多乐味公司负担6993元,由天鹰公司负担11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天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刚去厨房做晚饭,在使用1号灶台炒菜时遇散爆起火”、“事发当时,原告报警,派出所和消防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封锁了现场”、“结论为:三星公司第一员工食堂厨房1号灶台内部燃气管路系统存在泄漏,食堂其他区域未发生泄漏”等事实提出异议以及对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论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多乐味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事发时李刚在1号灶台,散爆地点也在1号灶台。天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事发当时,多乐味公司报警,派出所和消防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救险,且派出所在现场拉了警戒线予以封锁。再次,天鹰公司虽对2016年2月2日的勘验结果提出异议,但该次勘验由江北区安监局、江北消防大队、市城管公用事业监管中心、江北区城管局、江北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进行联合勘验,相对客观、真实,天鹰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2016年2月18日的勘验笔录、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2016年2月15日,对现场进行检查,经市燃气公司采用检漏仪发现,1号灶台存在漏气现象。相关方商议后,决定由生产企业对鉴定对象的前防护板进行拆除,进一步查找漏气点”内容,结合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天鹰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天鹰公司生产的厨具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该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正确;多乐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多乐味公司对医疗费是否享有追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先,往往需要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具有的一般用途、正常使用方式、产品的标示、结构以及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其次,看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设计上、原材料上、制造上以及指示上的瑕疵。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天鹰公司生产安装的1号灶台内部主气阀填料压紧套存在泄漏,此乃正常使用过程中的不合理危险,该危险会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但作为生产者,应对产品使用不当可能出现的危险予以明确的警示和说明。而天鹰公司未在涉案灶台的醒目处提示需要日常维护和保养的位置及方法。同时根据天鹰公司提供的关于产品的《检验结果》中“通用结构”要求中相关的标准技术要求,结合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质量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灶台的阀门无法辨认具体生产商、商标、型号等,而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系事实,天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泄漏系由多乐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综上,天鹰公司关于多乐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有保养和管理设备义务、涉案灶台不存在缺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灶台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灶台灶前主气阀存在泄漏,而散爆发生在1号灶台。2016年1月28日下午李刚在1号灶台炒菜时,发生散爆事故被烧伤致死。天鹰公司虽主张散爆并非发生在1号灶台,而是面点房,但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鹰公司提供的缺陷产品与李刚烧伤致死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而一、二审中天鹰公司既无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也无证据证明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一审认定天鹰公司承担责任、多乐味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多乐味公司作为李刚的用人单位,其虽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发生工伤事故后,多乐味公司先行支付李刚工伤保险的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认定多乐味公司享有对医疗费的追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宁波天鹰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亚春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