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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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浙石油综合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70号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8号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浙石油综合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石油公司)、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奖金1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是否有权利获得工程款项及工程款项奖励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1月15日,浙石油公司(甲方)、泓锋公司(乙方)、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义乌市后宅街道3#综合供能服务站施工合同四方协议》。根据四方协议约定第三条约定“上述奖励金额以提前完工措施费计入结算价,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丙方、**均需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协议还约定,因项目前期土地获取、政策处理等各种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与原计划开工日期有较长延误,按正常施工投入已不能满足进度计划要求,***为确保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供能服务站建设任务,甲乙丙丁四方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二、各承建单位提前完工投入费用以工期提前奖励的方式兑现,其他措施费不再重复计取,最终以提前完工措施计入结算价。各承建方需针对每个站排出三级网络进度,明确关键节点时间,按关键节点进行考核,具体如下:1、土建施工单位:土建工期奖测算统一按合同价300万元/站考虑,其中保障站统一按200万元/站考虑,即土建施工单位奖励金额上限为30万元/站,其中保障站奖励金额上限为20万元/站。奖励金额在支付土建合同款时同步支付,即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基础出零米节点)时,奖励30%(9万元,保障站为6万元);支付第三笔合同款(主体结构结顶验收节点)时,奖励30%,剩余价值40%在年底完成建设任务时兑现。如果年底没有完成成建设任务,则按每延迟一天,扣2万元,上限为已经支付的奖励金额总额。目前,泓锋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浙石油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奖励。由此可知***已经按照四方协议的工程款项奖励金额支付节点完成了对应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获得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内容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浙石油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取了浙石油公司按四方协议支付的奖励金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获得工程款项。二、关于工程款以及工程款中土建工期奖金应当由谁进行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泓锋公司与***构成转包关系,***对此没有异议,但***与***之间的关系认定存在模糊不清。***与***之间虽未签订相应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但***找到***的目的是***能够找到工人对土建主体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与***之间应认定为分包关系,相应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浙石油公司结算给泓锋公司,泓锋公司结算给***,最终由***结算给***。一审过程中,泓锋公司主张其已将应结部分工程款项结算给***,但未包括***主张的180000元工程款项奖励金额。一审过程中,浙石油公司主张已经按照结算进程按期支付工程款项给泓锋公司并提供相应流水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及***均予以认可。由于***收到泓锋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项之后已经出现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形并经过一审法院确认应由***支付给***拖欠的工程款,***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泓锋公司根据***与***的转包关系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项奖励金额。综上所述,浙石油公司为发包方,泓锋公司为转包方,***分包方,***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浙石油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浙石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举证证明其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项奖励金额,且***已然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遂***主张***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奖励金额的诉请应当被得到支持,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应当被保障。另外,一审过程中***确认未收到泓锋公司应当发放的工程款项奖励金,泓锋公司未提出抗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提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奖励金诉请的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认定有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奖励费不同意给***,***跟***商定工程价款的时候没有谈到奖励金。相关工程款项***自己会支付的,但***曾经答应过外墙开裂其自己会修补好的。
浙石油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未请求浙石油公司支付工程奖励费,工程奖励费应按相关协议予以支付,***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相关方向其直接支付。
泓锋公司答辩称:***无任何依据要求泓锋公司向其支付。另,在四方协议中,并未强调奖金是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所明确的是承建方即泓锋公司。据事实了解,***与***达成协议是在2019年11月1日,而四方协议签订日期是在2019年11月15日,在达成协议之时,有第三方见证人(即案外人***),协议内容是***以49万元价格承建站房并在一个月内完成。泓锋公司认为***在无奖金的情况下,其已经承接了这个项目,后***公司也未超出要求让其完成。所以奖金不应该支付给***。对于一审判决中判给***的费用存在异议,因为金额上包含了税金、规费和文明施工费。税金是上交给国家政府的,不应该由***收取。规费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登记注册,颁发证书时所收取的证书费和执照费、登记费。例如保险、工程排污费,所以规费也不能交由***。具体数据按鉴定结果为准,税金应退回3831.21元,规费退回1143.8元。文明施工***公司需多付803.13元。综合即***应退回4171.88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石油公司、泓锋公司连带支付欠发工程款48000元(包含罩棚下四根独**根造价为12000元,合计48000元);2、浙石油公司支付土建工期奖金180000元;3、***、浙石油公司、泓锋公司连带支付因设计、施工变更导致工程款超出部分包括站房、罩棚基础加深20096.63元、水泥提标8000元、外墙保温措施20000元。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浙石油公司、泓锋公司连带支付欠发工程款62799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泓锋公司支付土建工期奖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日,浙石油公司(发包人)与泓锋公司(承包人)签订《义乌市后宅街道3#综合供能服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乌市后宅街道3#综合供能服务站建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义乌市后宅街道3#综合供能服务站,站区内站房、罩棚、埋地油罐等建筑及辅助地下设施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3日(具体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22天,签约合同价为3637991元。2019年9月15日,泓锋公司出具聘任书,聘任书载明***为义乌市后宅街道3#综合供能服务站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后***经案外人介绍与***就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商谈,双方达成协议,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由***进行施工,价款为490000元。***于2019年11月1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部分项目***未完成。2019年11月15日,浙石油公司(甲方)、泓锋公司(乙方)与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安装施工单位)、***控股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单位)签订《关于义乌市后宅街道3#综合供能服务站施工合同四方协议》。协议约定,因项目前期土地获取、政策处理等各种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与原计划开工日期有较长延误,按正常施工投入已不能满足进度计划要求,为确保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供能服务站建设任务,甲乙丙丁四方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二、各承建单位提前完工投入费用以工期提前奖励的方式兑现,其他措施费不再重复计取,最终以提前完工措施计入结算价。各承建方需针对每个站排出三级网络进度,明确关键节点时间,按关键节点进行考核,具体如下:1、土建施工单位:土建工期奖测算统一按合同价300万元/站考虑,其中保障站统一按200万元/站考虑,即土建施工单位奖励金额上限为30万元/站,其中保障站奖励金额上限为20万元/站。奖励金额在支付土建合同款时同步支付,即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基础出零米节点)时,奖励30%(9万元,保障站为6万元);支付第三笔合同款(主体结构结顶验收节点)时,奖励30%,剩余价值40%在年底完成建设任务时兑现。如果年底没有完成成建设任务,则按每延迟一天,扣2万元,上限为已经支付的奖励金额总额。目前,泓锋公司自认,浙石油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奖励。另查明,泓锋公司原与***约定,聘用***的费用为15万元。签订四方协议后,双方约定,聘用费用为10万元,完成浙石油公司进度计划的奖金额为20万元。目前,***已经获得报酬10万元,因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奖金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工程款如何计算;二、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三、泓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四方协议约定的土建工期奖金。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问题。1、案涉工程双方约定的价款问题。因***与***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故***应当对案涉工程价款负举证责任。***系与***商谈案涉合同,***认为工程总价款为50.8万元,***认为价款为49万元,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没有相应证据,故应以***认可的数额为准即49万元。2、关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①经双方确认的四根**与排水管预埋、外墙保温差价,上述工程价款为62799+11248=74047元。②对于站房、罩棚**基础加深问题,虽然***在鉴定时提出了是柱子加长,但在法院询问时,***对于基础加深是确认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基础加深,因此,**加深增加工程价款为19876元,水泥提标费用为7702元,上述工程价款计27578元。综上,增加工程量价款为74047+27578=101625元。3、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问题。①屋面防水及地面找平工程问题,***认为其只需完成第一至第三层,其已完成了第一层,对此,***未提供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屋面防水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9495元。同理,浙石油公司认为其已完成10公分地面找平也未提供证据,故地面找平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2111元。综上,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9495+12111=51606元。②关于屋内电缆沟是否属于***工程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工程现场看,屋内电缆沟只占电缆沟的一小部分,而电缆沟系一个整体工程,从其性质看并不属于土建工程,故一审法院认为,屋内电缆沟不属于***工程范围。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90000+101625-51606=540019元。4、***已经支付工程款问题。***已经支付款项469137元,***认为其中2200元并非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支付的469137元均系工程款。综上,尚欠工程款应为540019-469137=70882元。***自愿承担拆除门垛的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扣减费用3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70882-300=70582元。关于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1、***与泓锋公司的关系问题。***认为***与泓锋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泓锋公司认为双方系聘用关系,******公司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与泓锋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理由如下:①***并非泓锋公司的员工,仅仅是在案涉工程中向其出具了聘书,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②泓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非以劳动工资的形式向***支付报酬,而是以完成案涉工程领取固定费用和奖金的形式支付报酬,报酬的支付形式与转包关系类似;③案涉工程具体内容系***与***商谈,工程款也全部通过***的个人账户支付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与泓锋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故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应当由***向***支付工程款。***要求浙石油公司、泓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泓锋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四方协议约定的土建工期奖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协议的案涉当事人为浙石油公司、泓锋公司,与***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故***要求泓锋公司支付土建工期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诉请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诉请泓锋公司支付土建工期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05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负担2140元,***负担691元;鉴定费7000元,由***负担1480元,***负担5520元。
二审中,泓锋公司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和***谈成的成交合同价格为49万元,工期为一个月。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当初定价的时候***不在场,最终定价是***和***两人定的,且一个月之内完成指的是主体完成,即框架结构,没有说整个工程完成。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浙石油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浙石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浙石油公司、泓锋公司之间并未就土建工期奖金问题进行过约定,四方协议系浙石油公司、泓锋公司与另外二案外人签订,与***无涉,***无权依据四方协议约定主张土建工期奖金。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悠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