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675号
原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凤栖路8号5楼。
法定代表人:毛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
诉讼代表人:**永。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
负责人:周龙钱。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江苏圣典(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凯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永、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周龙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849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村景观工程建设,把该工程的小溪及水渠部分工程、浆砌块部分工程及栏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开工日期、工程工期及工程验收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还明确在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后经两被告委托浙江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2年2月24日,东升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8499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都未支付。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所称的四个合同,本来就是在景观工程中的,而景观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所以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且该工程未经验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景观工程中零星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说明一点:施工合同原件已交审计公司。
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工程款为58499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1、对四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在工程里面注明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好生效,在乙方的下面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而甲方那里有两个人签字,不可能是两个法定代表人,这份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之间本身就是有冲突的,四份合同的内容都是一样的,签订的时间是分四个时间签字,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2009年11月16日签的,这四份合同是11月16日这份协议的分项合同。对施工合同中被告的盖章以及周华铨、陈运丁的签字没有异议。2、对咨询报告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里面的委托单位没有盖章,而且该里面所审核的内容都应该在原来的协议书里面。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核对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村签订了承揽协议,当时金额是143187元。
二、付款单据核对件三份、付款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3820元,退还押金1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当中的施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不相同,被告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最迟是在2011年,而原告审计表是2012年审核的,2012年对方是认可审核当中的款项属于未付款。希望二被告能够如实陈述。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二被告对证据一四份施工合同中的盖章及周华铨、陈运丁的签字无异议,二人分别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村支部书记,上述合同中均加盖了村委会盖章并由时任村两委负责人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证据二中虽委托单位处未加盖被告公章,但从第一页抬头内容可知委托单位即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证据二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表明其对审定金额和该审核报告的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1、若如二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协议书中的工程包含了原告提供的四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则双方就同一工程前后签订五份合同及协议与通常的市场行为不符,明显违背常理。2、从付款时间上看,上述付款均发生在2010年,付款单据中均经周华铨、陈运丁签字审批,二人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是明确知情的,而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的造价咨询报告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在该报告出具后,时任村两委负责人的周华铨、陈运丁仍在时间为2010年5月6日的施工合同中注明对上述审定的工程款58499元同意支付,被告村现书记周龙钱亦作为时任两委成员签字,此亦明显与二被告关于原告主张款项已包含在其提供的四份付款单据中的辩解相违背。综上,该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止方村等2个村民委员会在本市2018年行政村规模调整中合并设立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相应股份经济合作社一同合并设立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09年10月10日、11月8日、2010年5月6日和6月3日,原告与原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就该村景观工程中的浆砌块石部分工程Ⅰ、浆砌块石部分工程Ⅱ、小溪及水渠部分工程和栏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期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2012年2月24日,经浙江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上述工程审定价为58499元,原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盖章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周华铨签字确认。后时任村两委负责人的周华铨、陈运丁在小溪及水渠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并由包括被告村现书记周龙钱在内的部分两委成员签字。上述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原告与原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景观工程,合同价为143187元,被告已于2010年前付清该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与其他村合并后,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并后的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享有和承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4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被告应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且与其自身在前行为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作为村里设立的经济实体,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本村财产的直接收益,其与村民委会员经济上无法完全独立,故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赤岸镇羊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泓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4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