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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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911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32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连生。
被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20300元整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建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多次为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水泥路面工程提供挖机业务,共产生挖机款20300元,由被告***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20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建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沈颖
代书记员朱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