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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32橦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连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水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审被告:胡永泉,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水江、原审被告胡永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4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自述提供劳务地点为“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小区”,这个地点即为案涉劳务合同履行地。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处理管辖问题,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胡永泉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