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610号
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32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
负责人:楼显礼。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
诉讼代表人:楼显刚。
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4586.4元(含质量保证金9323.3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经济管理体。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了被告官端前村激活水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92514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官端前村激活水工程项目签订《官端前村激活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扣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5年11月7日完工,并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后原告按约定将相关资料送至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计。2018年8月3日,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核定上述工程款为186466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11879.6元,余款74586.4元至今未付。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质保金已经可以返还的事实。
2、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福田街道三资办理中心公章),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
3、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福田街道三资办理中心公章),证明被告欠工程款74586.4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签订《官端前村激活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激活水工程,合同价款为192514元;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后28日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6日,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价款计111879.6元。2018年8月3日,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核定上述工程款为186466元。余欠工程款74586.4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建设完成涉案工程,且质量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已满,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74586.4元给原告。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鼎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586.4元。
案件受理费832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义乌市福田街道官端前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