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6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9民初1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闫某,被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某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营销单位核算体销售目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一条第6款“收益收取与结算”第(5)项对可报销费用的兑现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钱某主张的可报销费用系依据《管理办法》的该条款测算得出。据核算,截止2020年9月,核算体钱某可报销费用累计1671993.09元,应兑现可报销费用1454553.38元(该款项已经全部兑现),对于钱某主张的差额部分的可报销费用,因钱某离职时所执行合同的款项回笼率未达到兑付条件,不应予以兑现;况且,钱某离职时,其原执行的合同全部交由继任者执行,后续产生的合同收益也应由继任者享有,而不应再由钱某享有。一审法院判决川某公司应支付钱某诉请的可报销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风险金的支付(返还)条件,即按照销售员当年应收收入比,相应返还一定比例的风险金。本案中,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3214.66元风险金的支付(返还)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也未就风险金的支付(返还)条件成就与否进行审查,径行判决川某公司应支付钱某风险金43214.66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3.《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销售员年终奖兑现的前提条件为年末(即年终奖的考核周期为整年度,需要工作满整年度)达到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的要求(即需要满足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求),钱某离职时并不满足奖金的发放条件。一审法院未就年终奖的发放条件成就与否进行审查,径行判决川某公司应支付钱某年终奖,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4.川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管理办法》《营销系统在岗员工离岗审批表》《应收账款债权确认单(截止10月31日数据)》《钱某预提年终奖、计提风险金明细》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钱某一审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符合兑现支付条件,钱某的一审诉请均不应获得支持。但一审法院对川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证据是否被采纳等均未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同时,钱某一审中并未举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的兑付或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应予撤销。
钱某辩称,案涉《营销系统在岗员工离岗审批表》《核算体收益支付表(核算体:钱某)》明确载明了钱某在离职时风险金余额及可报销收益余额,且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钱某风险金及可报销收益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川某公司向钱某支付2016年至2020年风险保证金60806.21元;2.请求依法判令川某公司向钱某支付2016年至2020年10月的提成工资217439.71元;3.诉讼费用由川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钱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提成工资金额变更为20708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钱某(乙方)与川某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川某公司销售分公司太原办事处,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甲方设置的岗位(工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每月28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办法为按川某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7年6月7日两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22年6月30日止。
2020年9月28日,钱某因个人原因向川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10月30日,川某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钱某和川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钱某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签了名。一审审理中,钱某、川某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
2022年8月2日,申请人钱某以川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碚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至2020年风险保证金60806.21元;2.2016年至2020年10月提成工资217439.71元;3.支付以上拖欠工资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北碚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钱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2]第1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钱某的申请请求。钱某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钱某于2011年7月4日入职川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之后双方两次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0年9月28日,钱某因个人原因向川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10月30日,川某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钱某和川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审理中,钱某、川某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川某公司应否支付钱某奖金+风险金余额60806.21元、可报销收益余额(提成工资)217439.71元。钱某提供的制表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的《营销系统在岗员工离岗审批表》载明:钱某离职时风险金余额为60806.21元(含往期风险金结转数)及可报销收益余额217439.71元。钱某提供的加盖有重庆川某华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钱某预提年终奖、计提风险金明细表》载明:钱某离职前奖金+风险金余额为60806.21元(其中,计提171990.19元,余额43214.66元)。一审审理中,川某公司认为60806.21元不全是风险金,其中包含了年终奖17591.55元、43214.66元风险金。钱某提供的加盖有重庆川某华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核算体收益支付表(核算体:钱某)》载明:核算体可报销费用1671993.09元,累计已兑现可报销费用1454553.38元,可报销费用余额为217439.71元(1671993.09元-1454553.38元)。结合川某公司、钱某的举证陈述,一审法院对钱某离职时在川某公司尚有奖金+风险金余额60806.21元(含往期风险金结转数)及可报销收益余额217439.71元,予以确认,川某公司应予支付钱某该两项费用。
关于钱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问题。川某公司提供北碚仲裁委庭审笔录(详见第7页最下一行),认为川某公司于钱某离职后已将其离职前满足兑现条件的核算体可报销费用24226.33元支付给钱某,一审庭审中川某公司亦陈述:钱某离职后川某公司确实是通过***发放了10350元符合兑现条件的可报销收益,另公司账户向钱某发放13876.33元符合兑现条件的可报销收益,川某公司已足额向钱某兑现了全部符合兑现条件的可报销收益。钱某陈述收到24226.33元属实,川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发放了13876.33元,2021年10月同事***向钱某转账10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钱某、川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川某公司于2021年10月通过其员工***向钱某转账支付10350元可报销收益,视为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2年8月2日,申请人钱某以川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碚仲裁委申请仲裁,钱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川某公司抗辩要求扣减钱某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钱某离职时,川某公司的《营销系统在岗员工离岗审批表》业务部负责人仅提出“丢失两张发票未处理……,是否让钱某承担税金损失便于交接人以后及时处理”的意见,而该审批表的网点审核意见、大区处置及审批意见,均未对是否让钱某承担损失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相关领导仅在审批栏中签了名。《应收账款债权确认单(截止10月31日数据)》亦未就相关损失进行处理。故川某公司要求钱某承担因发票丢失、合同扣款等损失共计33849.8元,该案不予处理。
综上,川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奖金+风险金余额60806.21元、可报销收益余额(提成工资)217439.71元,合计278245.92元,扣除川某公司已支付给钱某的24226.33元,川某公司还应支付钱某254019.59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川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奖金+风险金余额、可报销收益余额(提成工资)共计254019.59元;二、驳回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川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川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拟证明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中有关年终奖、风险金的规定,钱某主张年终奖、风险金应当举证证明其离职前的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应收收入比。此处“收入”的具体含义即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四条规定的官方定义。证据2.《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人员“业绩能力与权益”分配改革管理办法》及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纪要,拟证明可报销费用的兑现由回笼率决定,钱某离职前因回笼率未达到制度要求而未能兑现的可报销费用,川某公司无需再向钱某兑现;钱某离职时未执行完的合同由他人继任,相关权益“可报销费用”应由继任者享有。同时,钱某主张的年终奖、风险金、可报销费用性质属于绩效薪酬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川某公司有权设定该等三笔费用的发放条件,并有权对不符合《管理办法》兑付条件的该三笔费用不予发放。证据3.《2016年-2019年钱某职工年收入认定表》,拟证明川某公司已发放了钱某基本工资及符合兑付条件的收益,钱某曾继任其他离职人员未执行完的合同,并享受了该部分合同的收益(2016年取得的老款奖励),同理,钱某不应再享有其离职后未执行完的合同的收益(可报销费用)。钱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川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川某公司自行制作,钱某不知晓亦未收到过,达不到川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所列款项,钱某确实收到过,但该证据达不到川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钱某2016年-2019年每年度的收入情况,川某公司混淆老款奖励与收益(可报销费用)的概念,钱某在2016年领取的老款奖励是处理公司历史遗留账款(未开票的合同)所得奖励,并非收益,且该笔奖励系川某公司在《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发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会议纪要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相关参会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予采信;《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营销人员“业绩能力与权益”分配改革管理办法》虽加盖有川某公司的公章,但管理办法系川某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3,因钱某认可收到过证据所载款项,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钱某提交工商银行回款短信,拟证明钱某离职前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账款已经全部回款。川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钱某的证明目的,部分款项系钱某离职时未执行完的合同的回款,但回款时间在钱某离职后,相关工作系继任者***完成的,合同收益应由***享有。其余款项均非钱某承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川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钱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川某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川某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钱某离职后其未执行完的合同由证人***承接继续完成,其后合同的风险及收益均与钱某无关,且钱某离职时遗留的应收账款仍未完全回款。故,川某公司不应再支付钱某主张的案涉可报销费用。钱某质证称,其交给证人***的合同分已开票合同和未开票合同,各有300多万元。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包括发货等,钱某已经做了这些工作,要发货才能开票,钱某本案主张的可报销费用仅是针对已开票就等着回款的合同。***做的是未开票的合同,针对这部分合同的收益,钱某并未主张。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系川某公司在职员工,与川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询问中,钱某称川某公司还欠其核算体可报销费用(提成工资)193213.38元,川某公司称对钱某离职前核算体账户余额193213.38元无异议,但兑现条件没有成就,这部分金额对应的回笼率还有70多万元(账款)没有收回。
证人***称,其于2013年8月入职川某公司,与钱某系同事关系,钱某离职后是其和钱某交接的工作,10月份交接的没有执行到的合同100多万元,签了合同没有开票或供货,是川某公司给对方公司供货。交接时应收(账款)是270万元左右,存货10万元左右,截至现在还有69万元左右没有回款,现在已经超过一年变成逾期了。
另查明,《管理办法》第二条“销售员考核”规定:“……5.年终奖(1)每月按核算体可支配收益(为正时)的5%预提年终奖,在年底根据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兑现。(2)预提年终奖兑现比例A.年末,根据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同比例(100%封顶)兑现年终奖;B.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低于50%不兑现;C.未兑现部分计入风险金。6.风险金(1)计提及收取:A.大区每月按核算体可支配收益(为正时)的5%预提风险金并每季向大区归集资金,20万元封顶,封顶后不再计提风险金;B.公司原则上只收取核算体近一个年度的风险金。(2)兑现:年终大区结合核算体当年应收收入比的情况,按以下标准兑现上年风险金结转额,未兑现部分与当年风险金一并结转至下一年度。……(4)经公司批准的工作调动、离职、正常退休等,如无违规情况其结存的风险金返还给本人。……”
当事人举示的《核算体收益支付表》载明:核算体钱某可报销费用1671993.09元,累计已兑现可报销费用1454553.38元。该表尾页手写备注“数据与账套数据一致”,并加盖重庆川某华北公司财务专用章。
当事人举示的《钱某预提年终奖、计提风险金明细》载明:钱某计提的年终奖余额合计17591.55元,计提的风险金余额合计43214.66元,共计60806.21元。具体情况如下:
期间
金额
余额合计
计提年终奖
2020年2月
24.98元
17591.55元(2020年之前的年终奖已发放完毕)
2020年3月
265.70元
2020年4月
134.66元
2020年5月
4503.69元
2020年6月
1730.52元
2020年7月
2964.88元
2020年8月
8706.96元
2020年9月
-739.84元
计提风险金
2020年2月
24.98元
43214.66元(2020年之前风险金余额25623.11元+2020年计提风险金17591.55元)
2020年3月
265.70元
2020年4月
134.66元
2020年5月
4503.69元
2020年6月
1730.52元
2020年7月
2964.88元
2020年8月
8706.96元
2020年9月
-739.84元
根据2020年10月26日《营销系统在岗员工离岗审批表》载明内容,财务部(备用金、风险金、累计上交收益、可报销收益、应收账款、资金状况、投标保证金等)的审核情况及意见为:“截止2020年10月28日,核算体钱某财务账面数据:应收账款(按合同号)2733361.37元,……风险金余额60806.21元(含往期风险金结转数)……可报销收益余额217439.71元。”
一审庭审中,钱某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提成工资(可报销费用)207089.84元的构成及依据:钱某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及收益支付表(载明金额)减去10350元,当时应当支付的10349.87元,***在转账时凑成整数转给了钱某。即217439.71元-10349.87元=207089.84元。钱某还自认除前述10350元外,川某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发放了可报销费用13876.3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川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钱某案涉可报销费用及金额;第二,川某公司是否应支付钱某案涉奖金+风险金60806.21元。对此,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加盖有重庆川某华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核算体收益支付表(核算体:钱某)》载明:核算体可报销费用1671993.09元,累计已兑现可报销费用1454553.38元,也即尚未兑现的可报销费用为217439.71元(1671993.09元-1454553.38元)。同时,在案《营销系统在岗员工离岗审批表》亦载明钱某离职时可报销收益余额为217439.71元。故,钱某对川某公司享有217439.71元可报销费用的债权。庭审中,钱某自认川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可报销费用24226.33元(10350元+13876.33元),尚欠可报销费用193213.38元,川某公司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川某公司还需支付钱某193213.38元可报销费用。
虽然川某公司上诉称钱某离职时未执行完的合同由继任者继续完成,相应合同收益(可报销)应由继任者享有,且该部分合同的应收账款仍未回款,故川某公司不应再支付钱某案涉可报销费用。但,首先,根据案涉劳动合同约定,钱某的工资随川某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具体办法为按川某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现川某公司举示的《管理办法》中并未就员工离职后未执行完的合同对应的未兑现的可报销费用(合同收益)如何分配的事宜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川某公司二审举示了《2016年-2019年钱某职工年收入认定表》,拟证明钱某曾继任其他离职员工的合同并享受合同收益,但川某公司所称老款奖励发放在案涉《管理办法》实施之前,系川某公司依据当时的公司规章制度发放,且根据该认定表,亦无法看出该笔老款奖励的性质就是钱某继任的他人合同的权益。况且,川某公司在钱某离职后亦向钱某支付了部分可报销费用。故,川某公司关于未执行完的合同收益由继任者享有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川某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的陈述意见,钱某离职时未执行完的合同已有部分款项回款,而公司应收账款回笼情况属于川某公司掌握并能举示的证据,但川某公司并未就已回笼的账款以及该部分账款对应的合同收益(可报销费应)的具体金额、尚未回笼的账款情况等向本院作出明确说明或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川某公司关于案涉可报销费用未达到兑现条件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案《钱某预提年终奖、计提风险金明细》《营销系统在岗员工离岗审批表》均确认钱某奖金+风险金余额共计60806.21元。虽然《管理办法》规定年终奖在“年末,根据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同比例(100%封顶)兑现年终奖,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低于50%不兑现”,但钱某已于2020年10月30日经川某公司批准离职,钱某主张的其系离职前川某公司计提的2020年2月至9月期间的年终奖,川某公司应当向钱某支付该期间对应的年终奖;即便钱某的销售收入计划完成率未达到100%兑现年终奖的比例,但根据《管理办法》中年终奖“未兑现部分计入风险金”的规定,钱某未能兑现的年终奖也应计入钱某的风险金,而根据《管理办法》中“经公司批准的工作调动、离职、正常退休等,如无违规情况其结存的风险金返还给本人”的规定,川某公司亦应当返还钱某风险金(含未能兑现的年终奖)。故,对川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钱某案涉奖金+风险金60806.21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川某公司还需支付钱某可报销费用(提成工资)193213.38元、奖金+风险金60806.21元,共计254019.59元。
综上,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川某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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