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81民初3262号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6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