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844号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培区人民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双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与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质保金229109.1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2291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为452.97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自动化仪器仪表设备,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229109.1元设备质保金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至所请。
一、被告富力海洋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支付的是双方签署确认的《购销合同》(编号:17琼D0**)、《采购订单》(编号:18广D020,前述2份协议统称“买卖合同”)到期质保金,质保金金额为到货款的10%。其中购销合同签约总价为2196969元,增值税税率为17%,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要求,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在履行阶段,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开具了三份发票,分别为2017年5月3日开具税率为17%的发票685170元、2018年6月25日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560611.29元、2019年3月25日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938266.35元,合计金额为2184047.64元。基于被答辩人的行为,双方均认可不含税价不变调整合同价款,据此,购销合同总价已由2196969元和94122元变更为2184047.64元和94122元,故,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应为218404.76+9412.2元=227816.96元,而非原告川仪公司起诉的质保金229109.1元。**,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以来,文旅行业遭受重创,答辩人游客量急剧下降,平均每月门票销售量极低,后续疫情加重,答辩人自4月起关闭,不再对外营业,直至2022年10也才重新恢复开放,每月人工成本、财务成本、维护成本高达上千万元,已出现严重财务困难,据此,并非答辩人主观恶意拖欠,实属无奈为止。
原告川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2021)琼9028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对原告川仪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质保金额没有关系。
被告富力海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2《发票》、证据3《海洋公园闭园公告及停工停产公告》。原告川仪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以判决书上的金额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川仪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自动化仪器仪表设备,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909148.29元,原告便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9148.29元,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9028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向原告川仪公司支付货款680039.19元,剩余质保金229109.1元应在双方确认供应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2020年12年31日起起算两年,即2022年12月31日后质量未发生问题即可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被告富力海洋公司认为其中购销合同签约总价为2196969元,增值税税率为17%,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要求,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在履行阶段,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开具了三份发票,分别为2017年5月3日开具税率为17%的发票685170元、2018年6月25日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560611.29元、2019年3月25日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938266.35元,合计金额为2184047.64元。基于被答辩人的行为,双方均认可不含税价不变调整合同价款,据此,购销合同总价已由2196969元和94122元变更为2184047.64元和94122元,故,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应为218404.76+9412.2元=227816.96元,而非原告川仪公司起诉的质保金229109.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供方收款前需向需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供方提供的发票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相一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要求,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在履行阶段,川仪公司分别向富力海洋公司开具了三份发票,分别为2017年5月3日开具税率为17%的发票685170元、2018年6月25日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560611.29元、2019年3月25日开具税率为16%的发票938266.35元,合计金额为2184047.64元。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实际金额确认为2184047.64元,而非2196969元。据此,两份购销合同总价已由2196969元和94122元变更为2184047.64元和94122元,故,两份合同的质保金应为227816.96元[(2184047.64元+94122元)×10%]。本院对原告川仪公司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质保金调整为227816.96元。
另,原告川仪公司诉请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构成基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以实际欠付的质保金227816.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27816.96元;
二、限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逾期利息(以227816.96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32元,由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