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渝0109执434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638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一号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8419880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渝0109民初104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119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6015.64元),同时支付案件受理费2989.54元。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7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额度342922.6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可申请续冻结。同年7月26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同年9月8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以上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可申请续查封。2023年9月21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可申请续查封。但是,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查封车辆及房屋均系轮候查封,且车辆未实际控制到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现场调查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进行了终本面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渝0109执43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限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