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81执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181民初46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530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85309.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后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在我院尚有其他被执行案件未执结。 3、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经通知仍拒不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灵州石化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通过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反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