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32918号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卓然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104幢4楼D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卓然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被告已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