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7090号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6384B。
法定代表人:吴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开刚,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渤海化工园黄海东路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NCB9L84。
法定代表人:张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威,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开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453.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编号为JYL-BXFM-2019-06-24-01的《气动调节阀门类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调节阀,合同总金额798177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453.10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及主张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气动调节阀门类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产品,设备总价款798177元。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6天内交货,质保期为自收到货物后24个月或者设备调试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按《技术协议》提交给被告工程设计资料后,经被告审查同意并书面回复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在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发货款,原告保证在收到发货款4日内将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及资料等送到被告指定现场;阀门产品到达安装现场6个月时或带料调试完毕2个月时(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产品验收合格运行正常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20%,原告在7日内开据全额13%增值税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无息),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完成供货。被告自2019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38723.90元,尚欠159453.1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气动调节阀门类买卖合同、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453.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就利息作出约定,不应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收到货物后24个月或者设备调试合格后18个月,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全部付清,但被告的付款进度与双方约定并不相符,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9453.10元,并支付利息(以159453.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计1745元,由被告山东***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晓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悦峰